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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
2016年07月17日 09:36 来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马俊驹 字号

内容摘要:2.德国民法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人格”术语,但是创制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从而使自然人和法人自出生之时或成立之时便享有了实在法上的主体资格,这为从“人格”向“人格权”过渡提供了法律前提。3.《瑞士民法典》将伦理人格法律化瑞士民法首次将伦理人格法律化,实现了对法律人格的保护。所以,《瑞士民法典》实现了伦理人格向法律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格的法律化,为以后在法律上确立人格权制度提供了新的路径和范式,对中国未来立法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12]。《瑞士民法典》第一章《自然人》、第一节《人格法》规定了“人格的一般规定”、“人格的保护”、“人格的形成及终止”。第二个层次:民法的主体制度是人格伦理价值具体化、实证化的结果,也是实现主体对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

关键词:人格;民法;伦理;法典;立法;法律;客体;制度;要素;财产权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可能归入财产权;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能不同,人格权的“广义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分为四个层次: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人格伦理价值的法治基础;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实现主体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并建构独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规则;对人格权的救济应采用“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 键 词:人格/人格权/立法/民法制度

  作者简介:马俊驹,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马俊驹(1941- ),西南财经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学术顾问,主要从事民法研究,在法人制度、物权及合同法等领域有独到见解。

  

  一、从人格、权利能力到人格权的确立

  人格是罗马法的创造。但罗马时代还是严格整体主义的社会,个人不能脱离群体,每个人是家庭、家族的一份子,又是城邦的一部分,还没有个人意志为标志的个人权利观念,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不是近现代法中所理解的那种个人理性人格。当时,享有主体资格即有人格的是家庭、家族,其内外事务由家父统领和代表。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法律主体条件,即使有着处置家庭、家族财产和负担家子行为后果的家父也不是法律主体,只有家庭或家族作为一个整体才是法律主体,才是拥有“人格”面具的人格体①。

  “人格”一开始就有私法和公法层面的两重法律涵义。以家父为轴心的家庭、家族内部关系和以家庭、家族为主体的对外交易关系,均由私法调整。在交易关系中,家庭、家族显现的“人格”形象为“私法人格”;当家庭、家族的某些成员以“公民”身份进入城邦参与公共事务时,家父、家子等的“人格”地位是自主的、平等的,其显现的“人格”形象为“公法人格”。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并非具有共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它既不完全属于私法,也不完全属于公法,在不同的社会场域,“人格”由私法或公法分别塑造和调整。在罗马,身份等级制度下的“私法人格”是由公法规定的。家庭、家族作为“私法人格”的载体,能够以家父为代表参与商品经济活动,以解决生产和生活的自然需求,当其成员以“公民”身份即“公法人格”参与城邦政治活动时,他们所享有的公法权利并不以其具有“私法人格”为前提。这就是罗马法上人格制度的复杂性,公法与“私法人格”、“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处于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法律状态。但它们的功能均在于协调身份社会与商品经济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促进和保障家庭经济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罗马人的人格取得以社会身份和等级为先决条件。“人格”的不平等是罗马法中人法的基本特征。在当时,人的内在价值如尊严、平等、自由等伦理性要素,还被排斥在认定“人格”的条件之外。虽然希腊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已经在罗马社会传播和产生影响,但是滞后的社会观念和法律规范并未很快接受“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即使到了罗马法中晚期,罗马仍然处在一个原始家庭,家族思想与正在形成中的个人意识和个人“人格”相互对峙、相互交错的社会状态。正如美国学者施密特所言:“真正的自由、个人之权利以及对个性的尊重,在希腊和罗马的文化里无处可寻。”[1]中国学者龙卫球也指出,“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还停留在社会技术而不是价值的认识阶段,并不是后世的统一自然人制度的思想基础”[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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