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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
2016年12月15日 15:01 来源:《中国法学》 作者:吕忠梅 字号

内容摘要:一)环保组织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常隆等公司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符合新《环保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有待检验在泰州案中,泰州市检察院以及江苏省检察院出庭参与了诉讼,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方出庭参与诉讼提供了很好的范本。一)损害后果的认定基于环境侵权二元性特征与民法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既包括环境要素和生态功能退化而产生的公民健康权益的公共性侵害后果,也应当包括公民非财产性(生态性)权益受损的后果。二)创新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行方式泰州案中,法院将倾倒副产酸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危险,要求常隆等6家企业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并采用了支付环境修复费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公益诉讼;泰州案;法院;环境修复;侵权;司法;损害;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污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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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201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历经三年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泰州案”)终于画上了句号。该案被媒体称为“天价诉讼”。抛开媒体渲染,该案实属“经典”;该案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诸多争议。这些问题均关涉未来个案裁判以及相关制度建构,有必要对该案做细致研究。

  一、泰州案的事实认定耐人寻味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常隆、锦汇等六家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等危险废物通过买卖合同等方式交给没有危害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江中公司等企业进行处置,同时还以提供补贴。江中公司等企业对这些危险废物未做任何处理,直接将其倾倒进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江中公司等企业负责人及倾倒者因此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2014年8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上述六家企业提起诉讼。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六家被告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六家公司分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约160666745.11元。常隆、锦汇等四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二审判决基本维持一审判决,仅对一审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做了改判。锦汇公司对终审判决仍存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判决看,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常隆、锦汇等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及其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包括是否需要修复、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妥当以及履行方式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不少学者表达了意见。争议的焦点也主要在以上三个方面。

  二、参与诉讼各方主体依法定位

  (一)环保组织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常隆等公司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符合新《环保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环保法第58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环保法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条件做了概括性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环保组织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那么就可以成为该条项下的规制对象。因此,该案审理中,法院将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有关组织”并无不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本案中法院的文义解释背后,是否还有其他考虑,这种考虑对于后案是否会产生影响或者产生何种影响?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有待检验

  在泰州案中,泰州市检察院以及江苏省检察院出庭参与了诉讼,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方出庭参与诉讼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替补,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有原告资格。即便如此,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中,也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检察院是普通原告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从目前两高出台的有关司法文件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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