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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粤港澳三地规则对接是大湾区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营商环境的制度性保障。在“一国两制”框架下,除了采用区域行政协议推动粤港澳三地分别立法外,区域示范法也是一种能够体现三地发展利益的规则对接新机制。与具有宏观性的区域行政协议相比,区域示范法强化规则对接的微观性指引,增强粤港澳三地规则对接的可行性和实操性。
区域示范法的内涵与特点
示范法,又称“模范法”“标准法”。按照适用地域范围的角度,示范法可分为国际示范法、国家示范法和区域示范法。国际示范法是指国际组织为促进成员国规制对接而制定的供成员国作为立法指南的法律文本,具有跨国适用性的特点,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家示范法是指多法域国家为促进国内不同法域规制对接而制定的供不同法域作为立法指南的法律文本,具有全国适用性的特点,如《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美国示范州行政程序法》等。而区域示范法是指多法域国家的部分区域,为促进不同法域规制对接而制定的、供该区域内不同法域作为立法指南的法律文本,具有区际适用性的特点,如《粤港澳大湾区调解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仲裁示范法》等。多法域国家是指含有多个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的国家。回归后的港澳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国随之进入多法域国家的行列。粤港澳大湾区是由香港、澳门和珠三角九市组成的区域,三地实行的法律制度相对独立。当制定专门的示范法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时,该示范法即为区域示范法。
区域示范法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或统一化,实际上具有规则对接的功能。以规则对接的功能为立法导向,区域示范法的适用具有这几个特点。第一,适用领域的全面性。区域示范法既可适用于民商事法领域,也可适用于行政法领域,更可适用于刑事法领域。第二,制定主体的广泛性。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包括官方性或者半官方性的机构、民间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第三,适用地域的区际性、可扩展性。区域示范法的区际性是指区域示范法适用于具有多法域的同一区域,区域之外无法直接适用。但以原适用区域为中心向外拓展,适用区域示范法的地域越来越接近甚至覆盖整个国家时,区域示范法即演变为国家示范法,此即区域示范法的可扩展性所在。第四,制定权限的无上限性。为增强法律文本的前瞻性,区域示范法既可根据区域内不同法域的立法权限而对接相关规则,亦可制定触及中央立法事权的事项。这是为了方便同一区域内的各法域能争取中央授权以获得更充分的立法权限。若将区域示范法的立法权限局限于各法域原有的立法权限,则不利于扩大区域示范法对区域公共事务规则进行对接的示范空间。事实上,区域示范法的制定初衷,在于学者们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而制定较为理想化的“立法”草案;不能仅满足于近期区域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而应着眼长远,以遵循区域法治建设规律为导向,不断更新“立法”内容,以期为今后的区域规则对接源源不断地提供可资借鉴的条文。
建构常态化机制
粤港澳大湾区每个城市的发展定位、发展阶段、法律文化传统和利益诉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彼此的规则对接壁垒重重。因此,有必要建构“制定—适用—完善”的常态化机制,全方位推动粤港澳三地积极适用区域示范法。
第一,区域示范法制定的运行机制。为契合三地的各种规则对接,充分保障三地的发展利益,在粤港澳三地政府部门的指引下,内地与港澳的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团体、律师协会的法律专家学者以及其他行业协会的相关人员联合组成区域示范法起草小组。当前,粤港澳缺乏一套协同发展的环境治理规则对接体系以配套美丽大湾区建设的环境治理指标,这是区域示范法得以适用的重要前提。在粤港澳三地环境行政部门的引导下,内地与港澳环境保护领域的专家学者联合组成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治理的区域示范法起草小组。在同一小组内可根据领域不同而设立若干个小组,有的专门针对空气污染指标,有的专门关注水污染排放指标,有的专门负责土地污染指标。就同一个领域,宜只由一个起草小组负责,避免粤港澳三地借鉴或者采纳不同的区域示范法文本。在多环境治理领域的区域示范法推动下,粤港澳三地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在制定环境治理指标时将日益协同化,从而建构协同发展的大湾区环境治理规则对接体系。
第二,区域示范法适用的激励机制。传统视角着重于对国际示范法和国家示范法的研究及实践,忽视了一国内多法域的区域具有规制对接的诉求,以至于区域示范法的理论研究不深入,实践也不够充分。为扭转这一被动局面,建构相应的激励机制尤为必要。一方面,粤港澳三地可协同建构区域利益补偿制度,对积极适用区域示范法的大湾区城市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对区域合作项目的投资给予政策倾斜、跨区域产业给予目标性政策扶持以及政绩考核给予认可等激励措施;另一方面,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区域示范法研究与起草,为区域示范法在三地立法适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共识。
第三,区域示范法完善的长效机制。粤港澳三地积极借鉴和采纳区域示范法后,将逐步推动三地各项规则对接,执法标准与程序走向趋同化,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奠定扎实的法律基础。但考虑到社会日新月异,区域示范法与时俱进尤为必要。以欧盟为镜鉴,结合粤港澳大湾区实际,原区域示范法制定主体可根据后续工作需要,组成区域示范法修改小组,实现区域示范法的废、立、改、释并举。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建设研究”(20JZD019)阶段性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