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Normative Relativism and the Unity of Normativity
作者简介:刘松青,哲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讲师。上海 200433
原发信息:《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20202期
内容提要:规范性是人类的特征。当人们分属不同共同体的时候,人们受着某些特定规范的约束,其推理的模式较之别的共同体也体现出不同的形式,呈现出规范性的局部性特征,因而很容易被误解为规范性的相对主义。局部规范性或规范性的相对主义对于更广泛的人类共识的达成表示怀疑,对规范性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实际上,规范性根植于人的本质规定性,是人所具有的创生、改造和运用规范的能力,它蕴含在人所特有的理性或推理实践之中。因而,要理解规范性,就是要理解人及其实践活动本身;要克服和超越局部规范性并达成规范性的统一或共识,就是要超出个体、自身或某种特定身份的束缚,根据不同的情境和需要对“我们”的边界进行调适,在一种整体的视域中构造我们“理由的规范空间”,在一种元规范的意义上进行更广泛的对话与合作,从而为规范性共识的构建提供可能性条件。
关键词:规范性/共同体/共识
标题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规范性的本质与结构研究”(15BZX076)。
从运思到日常的交往,从认知到行动,从制度性构建到群体性合作,规范性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它的形式和种类多种多样,作用的领域也殊为不同。比如,不同的民族、国家或群体,其各个领域的规范常常各不相同,甚至在同一民族、国家或群体内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规范也会与时更变。可以说,规范因时因地以及具体的实践环境而不同。尤其是生活在不同群体、不同文化与文明,甚至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人们,在思维、认知及行动方面都会存在差异,在规范层面也会表现出不同的诉求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规范的多样性与相对性是基本的事实,那么规范性的统一性或规范性共识就是一个有待辩护和澄清的问题。正如特纳(Stephen P.Turner)所言:“规范的多样性或局部规范性(local normativity)可能会给规范性的统一性带来严重的挑战,规范主义者需要提供一种有力的解释,来调和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说明规范的客观性。”①
如果规范性是相对而言的,那么,在各个群体、各个国家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化的趋势下,我们如何看待不同文化与文明、不同群体或者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在具体规范上的差异以及在规范性建构方面的不同倾向,如何处理现实中的规范分歧及其背后的价值张力,如何避免一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规范之上,或者如何化解实践中的规范冲突,就是一个十分重要且紧迫的课题。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要寻求一种更广阔、更复杂的规范与秩序,向着一种“世界公民”或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向来运思的话,就必须回答这样一些问题:(1)规范之不同是否因其背后具有不同的理性诉求或规范性结构?其合理性的依据是什么?(2)不同民族、国家或群体之间的规范存在诸多不同,在这些不同的规范之间是不可逾越的鸿沟还是表面的分歧?(3)构建一种超越局部规范性的规范性共识是否可能?换言之,规范性能否超越特定的利益诉求和特殊的文化身份或群体身份而走向统一或共识?
一、规范性的相对性?
我们为什么会遵从规范?规范性的有效性与约束力因何而来?按照塞拉斯(Wilfrid Sellars)以及布兰顿(Robert B.Brandom)等人的理解,规范性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因而“共同体”或者“集体意向性”是理解或解释规范的约束力或规范性来源的基础。换句话说,规范性既不是某个个体的独特创造,也不是先于个体而存在的某种神秘的超自然力量,而是我们在参与共同体生活的过程中形成的有效共识。规范性蕴含在主体的实践之中,它通过作为行动主体的人的规范思考、规范言谈、规范推理与规范判断,编织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理由的规范空间”(normative space of reasons),受“予求理由”(giving and asking for reasons)游戏的指引和支配。
可问题就在于,如果规范性的约束力或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那么,由于“共同体”在历史、文化及价值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在进行实践推理的时候难免“是己非人”。至少,在相对主义者看来,不同共同体在文化、礼仪、风俗、政治、法律、道德上总是存在差异或分歧,因而存在一个统一的关于规范的标准或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推理实践的观点十分可疑。按照这种思路,如果“理由”是规范性的媒介,那么,我们关于世界的谈论就成了相对于“理由的规范空间”或者语言框架内的不同表征系统。这也恰好说明,为什么基于规范言谈和规范思想的实践并没有将我们领进和平、幸福与真理的乌托邦,反而加深了不同文化与文明形态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共同体之间的隔阂。如果不存在同质化的“理由的规范空间”或单一的推理模式,那么,以推理实践为基础的规范性如何保证其有效性、客观性和一致性,就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特纳将规范的多样性或者局部规范性视为规范性面临严重的挑战。比如,对于曼哈顿的单身汉而言是规范的,对于安达曼群岛的岛民来说则不是规范的。因此,规范主义者需要一种规范性的统一解释,这种解释可以调和规范性的多样性,也可以解释规范性的客观性。特纳认为,如果规范主义者要拒绝或者反对规范的多样性这一明显的现实,并且坚持这些表面的多样性或相对性是纯粹误导,那么,他们就必须发明一种方式来避免将某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之上的指控,并且找到一种方法来调解现实实践中的不同。②
特纳认为,从柏拉图的“形式理论”到黑格尔的“世界精神”,从弗雷格的“概念”到刘易斯—塞拉斯—布兰顿的“推理主义”,我们所知的哲学史就是散布在理解世界的尝试之中。然而,存在一个融贯领域或者理由空间的观点,必然要受到理解世界的不同尝试的多样事实的挑战。尽管这些多样性的解释方案都试图找出世界的某些共同特征,然而,它们却将我们带向不同的方向和不同的理解,它们试图找到一个最终的辩护,一个事实开始的源头,一个逻辑的基本法则,一个推理性的概念,一个基本的标准,或者一个彼此承认的道义计分系统,等等。然而,答案的多样性制造了更多的麻烦和问题。因为在每一种解释背后都预设着这样一种想法:在我们的思维背后存在一个认可它或为它辩护的隐藏的有序结构,但辩护目的的巨大多样性,以及在它们之间进行抉择或从一个目的导出另一个目的的困难,常使人觉得,与其说隐藏的是秩序或结构,不如说是混乱,并且要达成大批隐藏结构(所有推理和术语都有一个隐藏的结构这个程度)已经击败了结构本身这一想法。除非存在真正有待发现的深层结构,否则我们就必然陷入无数的死胡同。③因而,在特纳看来,“规范性”这个词的意义是含糊不清且十分负面的,根据它的语言学功能勉强建立起来的“概念内容”也是有限的,即使它可以被视为人类交互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多余的甚至无法解释的一部分。
比方说,人类推理需要依据某些一般性的原则,诸如演绎论证的原则来进行推理,然而,特纳认为,有时候这样的推理原则并非总是有效的,似乎并不存在一种人们普遍接受的理性推理方式,因为即使某些被公认为有效的推理方式也可能在某些群体中不被使用和理解。特纳引述了卢里亚(Alexander Luria)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一个研究者问一个未受教育的苏联农民:“德国没有骆驼,B是德国的一座城市,城市B有骆驼吗?”苏联农民回答:“我不知道,我没去过德国农村。”研究者又重复了一遍问题:“德国没有骆驼,德国的城市B有没有骆驼?”苏联农民回答说:“如果那是大城市,可能会有骆驼。”研究者又问:“如果整个德国都没有骆驼呢?”苏联农民答:“如果B是一个大的城市,那里会有骆驼。”④特纳认为苏联农民的推理显然和三段论是相分离的。三段论在此坍塌了,因为苏联农民的推理并不是从询问者的前提中得出来的,其结论和三段论无关。特纳认为,这个例子表明人们的实际理性是和规范理性不同的,在解释人们实际所做与他们实际所思之间有很大不同。因此,与存在一个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普遍理性这种观点相反,推理只不过是人类理性的一个模型。就像这个例子所表明的那样,苏联农民的推理方式是大多数人不会使用或不能理解的一种模型,然而却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理性”模型,这无疑对理性的普遍性及规范性的客观性提出了挑战。
雷尔顿(Peter Railton)对于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推理形式的观点也表示怀疑,他从逻辑的有效性方面指出了演绎推理存在的困难。在他看来,演绎逻辑实际上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合理的、可以相信的,它只告诉我们命题接着另一个命题(或者说,在逻辑真理中,完全不是从命题得出来的)。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如果“我相信p”,并且“p蕴含q”,那么,“我应该合理地相信q”。雷尔顿认为,这样的推理显然是逻辑上无效的,因为这个前提可能是从一个附加的前提得出来的:“人们总是应该合理地相信他当前信念中的逻辑蕴含。”但是,这个附加的前提完全不是一个逻辑原则。此外,它也不是一个非常可信的原则,因为这个前提还会要求我们相信无限多的事情;并且,如果刚好有任何和我们信念相反的情形,它可能要求我们去相信所有命题以及它的否命题。演绎逻辑原则毫无疑问是与“人们应该合理地相信什么”这个问题相关的,因为遵循这些原则,或者知道它们的含义,有时服务于实践推理的目的。因此,雷尔顿认为,人们应该合理地相信什么,这个问题总是属于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⑤换句话说,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信的东西总是处于我们的实践推理或者说理由空间之中,我们的规范言谈、规范思想和规范判断的合理性,总是我们所在的理由空间之内的合理性。但是,将实践推理的合理性诉诸共同体,显然回避不了实践的相对性问题,因为“理由空间”是有边界的,不同共同体构筑的“理由空间”也总是存在差异。正如芬利(Stephen Finlay)所言,规范言谈和规范思想有时候并没有将我们带向共识和理解,反而在丑恶的冲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关系到什么是正义与不正义、什么是善良与邪恶的问题上,不同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广泛分歧和敌意。我们似乎缺乏建立关于规范事实的客观真理的有效方法,因为不能简单地将那些与我们相冲突的观点视为不正确的,而将我们自己的观点视为正确的。在芬利看来,规范分歧,尤其是道德和元伦理学分歧(比如什么是善的、什么是应该的)在不同方式下包含了一种语言混乱(confusion of tongues),它重建了巴别塔的神话。⑥
可见,如果理性的推理模式总是存在差异,那么不同推理模式之下以规范、规则形式呈现出来的事实显然也具有相对性,包括我们的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都可以看作相对于不同共同体的某种承诺,或者相对于群体的选择与偏好。这样一来,从现有的规范事实来看,它们似乎不可能对应一个完全相同的规范真理体系,也不可能具有任何意义的客观性与普遍性,或者说形成一种元规范意义上的规范性共识或重叠共识。如果规范性的效力是基于人们所在的共同体,是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推理结构,那么,这种推理实践如何保证同一共同体之中的人们不犯错误,又如何保证不同共同体之间规范性的统一性,即不发生规范分歧与冲突?毕竟,无论人多么理性,“在推理实践的共同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犯错”⑦。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在推理的维度中理解推理实践基础上的规范性?我们如何才能跨越不同共同体或不同“理由的规范空间”来构建规范性的共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