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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与财产法总则的存废
2016年11月30日 09: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素华 字号

内容摘要:不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从域外来看,关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大陆法系多倾向于对无形财产进行具体立法,放弃了将其纳入民法典的努力。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从域外的立法模式来看,已经有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先例,例如荷兰民法典和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设立了财产权法总则。有的主张有步骤地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即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同时保留民法典以外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在时机成熟时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因此,财产法总则的存废是关系到民法典编纂体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设置财产法总则不仅可以有效扩张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提升民法典自我更新、自我完善的能力,而且有利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法典;债权;财产法总则;财产权;设置;民法;知识产权;立法;商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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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财产法总则的存废问题,学界一直相持不下。不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从域外来看,关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大陆法系多倾向于对无形财产进行具体立法,放弃了将其纳入民法典的努力。民事立法由普适性向具体性、由系统性向分散性发展成为立法潮流。第二,物权与债权是近代民法以来形成的两个基本范畴,对两者作出区分仍是财产权理论的主流。第三,将新兴的非传统权利在民法典中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并且对这些权利再进行单独立法,这种模式已经足够为救济这些新兴权利提供依据,因此,没有必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在民法典中新设财产法总则。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从域外的立法模式来看,已经有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的先例,例如荷兰民法典和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设立了财产权法总则。第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并不能周延现实中的一切权利类型,传统的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在比较两权的过程中抽取若干区分要素,重构财产权体系。第三,以权利为基准构建的民法典,其总则往往对开放的、多元的财产权体系缺乏有效的立法整合。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了整合空间和过渡地带。而财产权法总则可以作为一个中间体,厘清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扩大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第四,在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法总则还是对本土立法资源的利用。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中形成的《民法总则》框架以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财产法结构,已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特别是造成了传统债权法的裂变。

  财产法总则的设置必不可少。首先,在21世纪网络和大数据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制定民法典一定要考虑当前的社会需求。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不同,如今所有权经济正在逐渐被分享经济所代替,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分享比所有更重要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如今的财产权,也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等,单纯的物权、债权的二元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例如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行政许可权、数据信息权等,既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类为物权,也不能将其归类为债权。当代社会人们实际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日益丰富,并非完全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或“对人的请求权”,而往往是两者的交融或游离于两者之外。可以预见的是,新兴财产权利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只会越来越多,对这些新兴权利性质的认定和归类也必然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民法典具有开放性和稳定性,如果在民法总则中设置财产法总则,建立一种具有多元结构、富有弹力的财产权体系,那么,这些非传统新兴财产可以在立法上找到归属,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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