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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最新发展
2016年04月20日 14:2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王杏飞 字号

内容摘要: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最新发展?筵王杏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促进案例工作的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明确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应当参照”,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其次,明确了识别类似案件的标准,即从基本案情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来将本案与指导性案例进行比对,如果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作出裁判,不得违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案件;参照;法官;案例指导;典型案例;统一;司法解释;法律体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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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 “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以此为标志,“案例指导”已由司法机关的改革举措,上升为中共中央“支持司法”的指导方针。

  现行的指导性案例起源于人民司法制度建立初期的典型案例。在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远没有建立,审判工作确实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通过典型案例来指导审判工作,既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又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典型案例名为“指导”,实质上是法律规范的替代品,是应当时规范供给不足之运而产生的。因此,典型案例既有指导作用,又有规范功能。

  1979年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加紧全面立法工作,在这一阶段,发布典型案例主要在于为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 “参考”,以统一法律适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实现了有法可依。当然,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体系的完善也是永无止境的。为促进案例工作的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明确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应当参照”,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应当参照”既有“应当”的强制效力——不容忽视,又有“参照”而非“遵循”的灵活安排,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但对如何参照、参照什么等涉及案例具体适用的条件、程序、方法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如地方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并未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也不会导致否定性的后果。可见,此时指导性案件的效力非常弱,缺乏实质拘束力。

  为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在第9—11条三个条文中明确提出了“三个应当”的要求,即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查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应当回应对指导性案例的引述。对此可作如下解读:

  首先,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主动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这是一种明确的裁判职责,法官不得懈怠。该规定第一次明确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查询指导性案例。从裁判者的角度来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自我加压”。

  其次,明确了识别类似案件的标准,即从基本案情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来将本案与指导性案例进行比对,如果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作出裁判,不得违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这样的细致规定体现了可操作性,使指导性案例不至于沦为看上去很美的“摆设”。

  再次,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时,只能将其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依据。换言之,司法裁判只能以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能以指导性案件的裁判要点为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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