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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萃】刘晓纯 达亚冲: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审视
2018年08月24日 16:27 来源:《前沿》2018年第3期 作者:刘晓纯 达亚冲 字号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有限性;权利义务

内容摘要:在高度智能化、自主化的状态下,智能机器人独立、自主实施的动作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也即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是不是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有法律规制面对这些问题无法得出合理答案。因此,对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研究是技术应用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有限性;权利义务

作者简介:

  在高度智能化、自主化的状态下,智能机器人独立、自主实施的动作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也即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是不是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有法律规制面对这些问题无法得出合理答案。因此,对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研究是技术应用的必然要求。

    一、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缺位的困扰

  (一)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价值规制的缺位

  按照现在技术的发展趋势,智能机器人技术在未来必将会出现突破性发展,但现行法律对于智能机器人的规定为空白,特别是在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责任承担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指引。

  (二)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主体地位上的困惑

  第一,智能机器人与民法的冲突。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否可以在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那么智能机器人又该享有何种法律地位?如果能,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人类,是否会导致现有的民法理论的混乱以及伦理秩序的崩塌?这是笔者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旨趣。

  第二,智能机器人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计的作品是否成为权利客体?该项权利应归属于机器还是创制机器的人?对于智能机器人自主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机器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无法解决。

  第三,智能机器人对于现有资格证制度的冲击。值得肯定的是,现行资格证制度均是以现有行业特点需要而创设的,然而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智能技术俨然无法与现有的资格证制度契合。

  第四,智能机器人对刑法定罪量刑的冲击。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均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不难看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自主进行的“犯罪行为”无法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三) 智能机器人对现有责任制度的冲击

  面对高度智能化的智能机器人,现有的责任制度将无法适用。首先,过错侵权责任无法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在智能机器人应用过程中缺乏人类主观意志的参与,侵害结果也是在智能机器人完全自主的情况下造成的,在分析法律责任时无法适用过错侵权原则。其次,传统的产品缺陷责任难以适用。

  二、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有限性

  智能机器人作为一种具有自主意识的智慧存在形式,其自主性、独立性的特性决定了其具有法律人格,但这种法律人格并不等同于人类所具有的法律人格,而是一种有限的法律人格。

  (一)智能机器人是特殊的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发展到具有独立自主的决策能力是时代的必然趋势,其性质也必然不同于工具或代理人,亦不同于人类。对于智能机器人法律性质的定位,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是将智能机器人定义为具有智慧工具性质又可以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特殊主体。

作者简介

姓名:刘晓纯 达亚冲 工作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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