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将数字信息的监管上升至国家战略的高度,将网络空间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纳入法制化轨道,正式宣告了数字化时代反垄断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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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为全球经济带来动力的同时,也为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巨大的挑战。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对数字平台垄断问题进行关注。在2020年10月美国国会发布的《数字市场的竞争调查》报告中,明确指出许多利用数字信息的平台通过各自所掌握的数字信息在各个数字领域形成垄断的局面。2020年12月,欧盟提了两部草案《数字服务法》(简称DSA)和《数字市场法》(简称DMA),这两部草案将大型数字平台视为“看门人”,要求这些平台承担看管特殊信息的义务。2021年1月14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GWB)数字化法案,对数字信息平台的垄断行为做了更加详尽的规范。
2020年1月,我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增加了对于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额外考量因素。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专节强调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应依法治理网络空间。2021年2月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出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由此可见,我国将数字信息的监管上升至国家战略的高度,将网络空间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纳入法制化轨道,正式宣告了数字化时代反垄断的到来。
数字平台信息垄断带来的多重损害
一是平台优势地位的扩张,会带来优势平台市场地位的垄断,从而导致市场竞争的消除。现代社会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人们利用互联网处理公私事务、订购商品、娱乐交流,导致互联网上充斥大量个人信息,尤其包含许多个人隐私信息。该信息一旦被数字平台加以利用,可能会发生通过数字信息影响市场经济,亦即通过数字信息可以实时了解市场供需,并通过数据滥用行为来支配市场取得垄断地位,进而通过该垄断地位、支配地位,再反向加深对于其他市场的影响与支配。
数字平台企业取得大量数字信息后即可通过掠夺性定价、短期压低商品服务价格的方式,驱逐竞争对手并垄断整体市场。这种掠夺性定价的特征在于经营者已经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或技术实力,此处所谓的技术实力就是对于数字信息的垄断。对于非直接竞争对手,也可以通过垄断数字信息的方式,如拒绝提供数字信息给第三方服务业者或平台,进而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竞争市场的可能性。为了能全面垄断市场,使同一领域与其他近似领域的竞争者无法进入竞争市场,最终可以通过收购竞争企业的方式来清除竞争,达成“竞争市场的消除”的终极目标。
二是数字平台信息的垄断,可能影响政治走势与法律的制定。在有的国家,一些大型企业平台通过个人政治资金捐献影响政治舆论,影响政府在特定领域行业的相关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让其出台更有利于其优势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
三是平台对于信息的不当使用和泄露会导致对个人隐私权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侵害。通过利用个人曾经在互联网上搜寻过的信息线索,在该用户上网时,让个人不经意间地只会接收过滤后的特定信息,此特定信息是企业或者平台带着目的而提供的,本质上就是一种对隐私权的侵犯。由于此种侵犯是无形的,导致个人数字信息被掌控后,只能被动地、被迫地接受特定的商品和服务。掌握数字信息的企业和平台如不对个人的数字足迹加以保护,则可能导致个人数字信息隐私被侵害,更有甚者还会加以不当利用,以便加强、巩固、扩大其在市场上的优势领先地位。
新闻领域亦会遭遇到类似的不利影响。现在处于一个互联网信息时代,所有的时事信息、新闻报道可能遭到大型企业搜索系统垄断,算法的演算会对新闻信息的推播内容、目标群体与推播的方式产生很大影响,某些新闻工作者可能为了其点阅率、访问量,被迫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例如必须使用特定的服务器来进行托管、储存信息等。由于大型企业平台经由掌控数字信息借此吸引更多消费者使用平台,新闻工作业者也会希望借此拥有大量消费者增加访问量,新闻工作者无法去改变一些大型企业平台的政策或做法,甚至为迎合平台感兴趣的议题进行新闻的推播与内容的撰写,从而与平台共营共利,导致新闻传播的内容被大型平台间接影响,侵犯其新闻出版的自由。
由此可见,掌握数字信息后可以通过影响市场经济、清除竞争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强制搭售、自我优惠、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等行为来巩固自我竞争优势。对于全球范围内的经济、政治都有着不利影响,真可谓是“掌握数字者掌握天下”,因此必须对数字信息的掌控加以监管,借此保障市场经济公平、新闻真实、政治安全,适时制定修改施行反垄断法律以及完善配套机制,使数字信息的利用能合理、合法,造福人民,营造数字化时代和谐的社会氛围。
对数字信息垄断的应对策略
数字信息平台带来互联网产业方面的技术革新,但其经营模式并未跳脱出传统的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因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规定对数字信息产业平台仍然适用。技术革新带来的产业革命,给反垄断法在数字信息平台的适用与认定方面带来新的议题。总的来说,对于数字信息平台的监管,可以从企业的内部监管和政府的外部监管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企业应遵循非歧视性要求、限定企业经营者的业务领域。首先大型企业应当要求遵循非歧视原则。大型企业平台经常通过数字信息掌握优势以自我优惠行为推广自家产品,对于其他平台、服务或商品采取歧视性举动。为了排除竞争市场的不良行为,可制定不得带有歧视性的规定,以确保公平竞争,制定包括服务条款以及禁止价格歧视条款等规范,以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四款“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原则。其次,根据各行业对数字信息依赖程度的不同,可对数字信息进行分类,进一步达到经营业务类别的限制。诚如前述,大型企业平台可通过数字信息的收集来达到对竞争市场的消除、竞争对手的排挤。为了处理这一问题,具体做法可以将企业经营者的业务结构分类,禁止原本掌握数据的大企业、经济平台进入其他业务领域,允许其他原本具有数字信息冲突的经营者可以继续顺利开展业务,不会被竞争市场逐出或被迫增加运营成本,以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一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二是政府建立数字信息的事前事后监管平台。数字信息是大型企业平台垄断经济的基础,数字信息的特征在于它的公开性、便捷性、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数字信息加以高效监管。通过建立数据监管机制,监管数字信息的交易、共享,以保障数字信息的安全。
首先,通过常规性市场调查进行事前监督。由于反垄断法律体系缺乏评估竞争的基础数字信息,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预先审查、规范反竞争行为。通过事先行政权力的审查即推定垄断及反竞争等行为属违法,与现行法律规定有所不符,因此可以对数字化市场的经济数字信息随时进行常规性市场调查,做到预先反垄断审查,及早发现和应对各式垄断、反竞争行为的发生,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一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第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原则。
其次,健全分类分级的事后监管模式。结合各行业对数字信息的依赖程度,依据对数字信息依赖需求的程度进行相对应的分级监管,建立健全数字信息流通应用方面的立法,将数字信息的收集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管与规范,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原则。此举也可以让新闻工作者不必再迎合各平台消费者的喜好,仅针对特定的内容进行收集与传播,让新闻回归原本运作模式,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四款“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原则。垄断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的实力削弱后,采取扼杀式并购,将竞争对手驱逐出竞争市场。对于此种扼杀式的并购,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积极采取严格高效的监管手段,包括调查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如有发现扼杀式并购的行为,应主动展开调查并制止此种行为,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一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第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原则。
最后,建立算法合谋的制度性规范。算法是大型企业平台的重要工具,数字信息就是通过算法的计算推播结果,最终的运算结果必须一致才能应用到客户端,不得采取歧视性定价或是掠夺性定价对不同用户推播不一致的结果。因此,算法的计算方式方法就必须公开、透明,使用户明确知悉平台推送结果出现的方式,以证算法可以验证、解释和究责,才能符合《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一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我国《反垄断指南》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平台经济制度规范,落实了反垄断的立法精神,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借此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以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数字信息遭遇垄断后会对市场经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极易利用掠夺式定价、扼杀式并购、强制搭售、自我优惠行为等手段消除竞争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甚至影响经济发展、新闻自由、政治安全,数字信息的垄断是相当恶劣的,不可不防范。我国领先于欧美各国率先提出《反垄断指南》,具体、明确地定义各种反垄断的行为与方式,并提出了预防垄断之方法,借助事前行政权力可以排除、限制不当竞争,对于数字信息加以预先审查,使各行业做出业务结构性的分拆,避免特定行业遭到垄断,《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与《反垄断指南》对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律规范制度的完善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为了使数字信息能够被更加高效监管,合法使用,建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建立数据事前事后监管机制,规范算法合谋的相关认定,借此监管数字信息的交易、共享,切实保障整体竞争市场的公平。
(本文系福州外语外贸学院“数据经济时代反垄断问题咨询服务”(H2021016)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福州外语外贸学院财经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