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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
2016年01月13日 10:20 来源:《法学家》(京)2014年第20146期第66-76页 作者:李 浩 字号
2016年01月13日 10:20
来源:《法学家》(京)2014年第20146期第66-76页 作者:李 浩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频发,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损害。虚假诉讼案件大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为了应对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立法机关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规定。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损害的利益类型各不相同:有的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有的损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有的妨害了社会管理政策,有的损害了案外第三人利益。虚假诉讼损害的是复杂客体,所有的虚假诉讼都损害了国家司法上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而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也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The frequently-brought false litigation has become a big problem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which has caused very severe damages for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stice.Most of the false litigation adopted mediation to end the cases.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brought by the false litigation,the legislatures added a provision that the procuratorate office shall protest or put forward procuratorate suggestions against those conciliation statements that damage state interests and social public interests.The false litigation could b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types,as a result,the interests damaged also represent very complicated situations,i.e.,some damage the state economic interests,some damage the social economic order,some hinde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ocial management policy,and some damage the third parties' interests.False litigation cause damages for complicated objects,i.e.,all types of the false litigations damage the state interests of justice and the social order.Consequently,the conciliation statements that have damaged the third parties' interests should fall under the realm of the 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

  关 键 词:

  虚假诉讼/调解书/检察监督/司法公正/False Litigation/Conciliation Statement/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Impartiality of the Justice

  标题注释: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研究”(项目批准号:10ZD&04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经费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虚假诉讼是近年来出现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现象。①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如果按照对民事诉讼秩序的“杀伤力”来排序的话,把虚假诉讼排在第一位,大概不会有争议。然而,对于如何界定虚假诉讼,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对此实务界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1)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进行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②(2)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③以上两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把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按照第一种界定方法,虚假诉讼的范围较窄,而按照第二种界定方法,范围则较宽,所以我们可以把第一种称为狭义的虚假诉讼,第二种称为广义的虚假诉讼。

  近年来,虚假诉讼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延伸到与虚假诉讼相关联的诉讼欺诈、恶意诉讼,④各种理论观点主要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界定虚假诉讼。⑤相较而言,主张从狭义上界定虚假诉讼的文章更多。对于狭义的虚假诉讼。还有人主张从更窄的范围下定义,把虚假仲裁、虚假公证从虚假诉讼的定义中剔除出去。⑥

  鉴于虚假诉讼在全国有蔓延扩散之势,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把它作为一个需要在本次立法中进行规制的问题来研究,并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通过增设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增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类型,以及把法院调解书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等措施,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从立法机关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来看,法律所要规制的是狭义的虚假诉讼,这在第112条和113条中作了清晰表述,这两个条文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⑦笔者认为,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虚假诉讼,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虚假诉讼的本质,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不仅原告主张的权利、陈述的事实是子虚乌有,连被告同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有其表而无其实,本身就是虚假的。本文所讨论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与法院的调解书发生勾连的原因在于诉讼实务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结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呈现出规律性,成为虚假诉讼的表征之一。各地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调研,各种关于虚假诉讼的论文,都证明、揭示了这一点。⑧

  虚假诉讼大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法院方面的原因。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骗取法院的司法文书。这是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样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并且调解对当事人来说是更安全、更快捷获取司法文书的方法。从法院方面看,虽然最高法院强调调解也是审判,调解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实务中更多地把调解尤其是调解协议的达成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法官无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在调解中会比在判决中持宽松得多的态度。尽管我国民诉法对调解提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但这一要求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受到质疑,认为其有悖调解的本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解工作,连最高法院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中也刻意淡化这一要求。⑨对事实的宽松态度导致在原告举证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只要被告在调解中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再审查。⑩另一方面,一些法院过分强调调解,用调解结案率考核法官的做法也为当事人骗取调解书提供了可乘之机。(11)

  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与检察监督发生关联,是由于2012年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显著地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监督所覆盖的程序范围比以前宽,监督的对象比以前多,法院调解书成为检察监督对象便是其例证。

  随着新法的实施,调解书已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但问题在于,民诉法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设定为对调解书实施监督的条件。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是否都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只有其中一部分调解书损害了上述利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答案,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分析虚假诉讼的现实状况,研究虚假诉讼的不同形态,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虚假诉讼调解书造成的利益损害做出切合实际的界定。

作者简介

姓名:李 浩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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