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编者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得刑事案件明显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两类案件。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强调辩护的“充分性”;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关注辩护的“实效性”。由此,传统的“一元辩护观”有待向“二元辩护观”转变。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得刑事案件明显区分为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理念在这两类案件中均应得到贯彻。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强调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充分行使,即辩护的“充分性”;律师的辩护应当以定罪量刑问题为主线展开,同时也需进行程序性辩护并承担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责;辩护的重心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式较为激烈。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即辩护的“实效性”;必须通过律师在关键环节(如第一次讯问)、关键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辩护的重心前移至审前阶段,辩护方式较为温和。由此,传统的“一元辩护观”有待向“二元辩护观”转变。
【中文关键词】 认罪认罚;有效辩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编辑提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格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和不罪认罚案件,在不同的案件中均需践行有效辩护。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2017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提出要加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问题,本期特设“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律师有效辩护的探讨”专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探讨认罪认罚背景下如何加强辩护有效性、正确理解值班律师制度、强化值班律师帮助的有效性等问题,以期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参考。
在我国,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了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1]分庭抗礼的格局。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得刑事案件明显区分为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两类案件的程序运作呈现出显著差异,前者因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无争议,程序运行简捷而迅速;后者因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存在争议,程序运行复杂而迟缓。与两类刑事案件的划分相对应,客观上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以及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方式有着不同的特点。本文拟对“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深化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问题的认识,并促进有效辩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
一、“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并行格局的形成
刑事程序繁简分离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从法律传统上看,程序繁简分离所依循的逻辑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案件疑难与否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前者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后者更偏重于追求有效定罪。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2]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釆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程序简化。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上改采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尽管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依据与英美法系国家如出一辙,但出于对案件处理质量的担忧,在简易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并未照搬英美模式,而是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因此出现了“简者不简”的问题。[3]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回应醉驾、扒窃等入刑后所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增长迅速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由于对过去的劳教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所导致的犯罪圈进一步扩大的压力。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采用了“案情简单轻微”加“被告人认罪”的双重标准,并与原有的简易程序之间形成了“简上加简”的关系。这种处理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前置性的考虑因素,同时兼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速决程序(如刑事处罚令程序)处理微罪的做法。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13项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被明确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2016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成为程序简化的基本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简化背后所隐含的基本逻辑是刑事案件可以分为有争议案件和无争议案件,有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复杂程序;无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简单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属于无争议案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理应适用简单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带来了三方面的显著变化:其一是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延伸至审判前程序,在审判前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加速案件的处理进程;[4]其二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定罪问题而且量刑问题均不再成为审判的“焦点”;其三是在审判阶段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审理难度降低,审判程序因此也可以相对简化。
从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不仅加大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而且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格局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呈现的是一种以普通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辅的格局;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扩大了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原有的以普通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辅的基本格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导致这种位移进一步加大,加之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导致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方面出现了一种“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发展态势。更重要的是,案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是否有争议成为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核心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格局,认罪认罚案件“体量大”,[5]不认罪认罚案件处理“难度高”,“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在重要性上可谓难分伯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