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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自愿性”标准的理解
2017年11月22日 0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正万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基础。

关键词:认罚;认罪;制度;自愿性;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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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正万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基础。被追诉人如果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过程不仅难以保持该制度自身的特点,而且可能走向变异。对于“自愿性”标准,有人认为仅仅限于意志自由,也有人认为应该在意志自由外加明智性。仅仅限于意志自由理解“自愿性”,只是一种形式意义层面的理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能因为理解力低下,即使能够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也难以达到认罪认罚制度所要求的“自愿性”认识。可见,局限于字面的理解“自愿性”中所包含的意志自由,实质上是将被追诉人作为纯粹的自然人理解,而不是作为社会人理解,结果是将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理解和对待,这是违背现代刑事诉讼本质含义的。增加明智性作为“自愿性”的内涵,实质是从目的意义角度认识“自愿性”。其哲学基础是体现了被追诉人作为目的的价值。

  与此不同,将“自愿性”仅仅作为意志自由角度理解,其哲学基础是体现了被追诉人的手段价值。同时,被追诉人对指控的承认也只有在其确知此事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承认。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免予制度漏洞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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