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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的光荣与梦想
2016年09月21日 00:0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陈夏红 字号

内容摘要:陈夏红,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键词:破产法;美国;梦想;破产;弗里德曼

作者简介:

  陈夏红,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这几天,我一直在忙里偷闲读劳伦斯·弗里德曼的《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尽管破产法并不是这本书的主题,也只是美国法律史上的一个片段,但顺着弗里德曼的笔触,我们依然能够在字里行间感知到美国破产法在整个二十世纪的光荣与梦想。

  弗里德曼的这本《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共分为3个部分:旧秩序、新政和它的继承者们、现在的生活方式:里根和后里根时代。弗里德曼对整个20世纪的美国法律史,大体按照“三三制原则”分段,在他眼里,罗斯福新政前属于旧秩序时期,而罗斯福新政及其继承者则开创了新纪元,这一过程随后又被里根和后里根时代取代。美国破产法亦概莫能外。

  在旧秩序时代,商事法的法典化是其特色之一。在这个时段里,信用成为浮起商业巨轮的海洋,弗里德曼忍不住感叹:“商业浮在信用的海洋上”。正因为如此,法律的绳索如何能够维持信用关系的良性发展,成为考验美国商界智慧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贷款方,这条绳索必须足够紧;但是如果太紧的话,则会抑制交易和危害经济”。久而久之,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他们不得不离开正常的商业交易世界,而堕入称之为“破产”的商业地狱。弗里德曼指出,美国宪法赋予了国会制订全国统一破产法的权力,但在整个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国会并未接受这项挑战,“长期的联邦破产法并不存在;虽然有少数的法律被通过,但它们很快便销声匿迹”,这一切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的通过才迎来根本性改变。在弗里德曼看来,美国1898年《破产法》规定了自愿破产和非自愿性破产,“仲裁人”负责该法的实施,1904年,美国联邦法院便有13784件破产案件;美国《破产法》在实践中的高歌猛进,并不能掩盖其晦涩难解、高度技术性的特点。但美国《破产法》此时便已确定其核心任务之一,即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这个任务与公平对待债权人一道,成为奠定美国破产法的基石之一。

  弗里德曼敏锐地指出,在整个旧秩序时代,借贷与破产只是正常商业生活的一部分,但在随后的经济大萧条时期,破产潮的出现导致1930年代破产案件急剧增加,铁路公司的大量破产,催生了“破产管理”机制的诞生,让行将破产的企业进入“一种像是僵尸般活力悬浮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下,“企业死也不是,活也不是。火车仍旧在运行,同时,旧组织的实体——铁路公司,通常会在新的所有人的意志指导下重组和重生”,由此催生联邦破产法院的诞生和1933年《铁路公司重整法》的通过。后者并未废弃既有的破产程序,而是为其提供了替代性解决方案,亦即在破产法庭的保护下重组,进而“试图将重组铁路公司的方式与程序纳入合理化、现代化的道路”。

  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案》第十章、第十一章,更为公司的重组、重构大开绿灯。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纵然旧破产法中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基本上被闲置;而新法案的第10章亦未能发挥作用,但第11章却获得了“即刻的成功”,“适用于第十一章的企业,将拟定重组债务(经过法院许可)的计划。然后就可以重新上路”。

  在书中,弗里德曼也花费笔墨介绍了《钱德勒法案》第十三章及其实施。该章针对雇员建立因巨额分期付款而导致破产的解决方案,允许债务人在更适当的时候来偿还债务,而债权人对此除了同意之外几乎毫无选择权可言;信托公司将专门打理债务人的资产,除发给债务人必要的生活费之外,其他部分都要按期分配给债权人。据弗里德曼观察,事实上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遭到了隐形的抵制,1964年,威斯康辛州一项研究结论提出,只有14%的债务人对《钱德勒法案》第十三章感兴趣,更多的债务人宁可直接破产。

  弗里德曼还发现,同样是在威斯康辛州,较之直接破产的债务人,更多的债权人更愿意按照《工资扣押法》,通过工资抵押的方式来规避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雇主扣留债务人的部分工资,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当然,扣留的数额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限制,比如伊利诺伊州1947年就规定,一家之主每月工资至少有20美元不能被扣押,而佛罗里达州在1960年甚至宣布,一家之主的工资一分钱都不能被扣押。但这类细枝末节的仁慈,却掩盖不了工资被扣押节节攀升的事实:1933年,在俄亥俄州5个城市中,这类抵押占民事诉讼的50.5%;而1968年,芝加哥地区涉及工资扣押的法庭令高达148773件。这里面大部分债务人都是因为汽车或其他奢侈消费而债台高筑,债权人宁可扣留工资,也不愿意收回这些商品。这项司法业务的火爆,使得破产律师行业极度烦人,债权人委托托收公司之后,托收公司将会接管债券并向法院申请扣押令,债务人不得不承担额外的费用如律师费、代理人手续费、利息和其他费用;而雇主也讨厌这样的扣押令,他们的对待方式往往更直接,热衷于债务制造的工人极有可能在短期内被炒鱿鱼。这些乱象迫使国会通过新的法律,不光将工资扣押的幅度限制在25%之内,同时也规定雇主不能因为工人债台高筑就动辄解雇。

  整体而言,在新政及其继承者的时代,破产法的高技术性和晦涩难懂一如既往,人们对破产效率低下的抱怨亦从未止歇。迫于各界的吁求,联邦国会在1968年组建破产委员会时,举办了数量极多的听证会来广泛征集各界对破产法的意见,并在十年后,通过了实施至今的1978年《破产法》。

  1978年美国《破产法》最大的创新之一,在于在联邦层面创建破产法院系统。作为联邦法院的子系统,总统在经过常规的参议院提名和批准程序后,可以任命破产法官;较之于终身任职的普通法官,联邦破产法官的任期为14年。而在破产法院系统之外,这部破产法沿袭了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的程序。随着个人破产案件的持续增多,涉及破产的案件也在大萧条之后迎来飞速增长:20世纪前10年,年均破产案不过2万件,但大萧条时期飞涨至6万件,即便1942年时依然有5.2万个破产案件;整个新政时代,除了1945年破产案件短暂回落到1.2万件之外,到1954年又回到5.4万件的水平,到1990年更是多达143万件,其中90%属于个人破产,破产污名化时代从此一去不复返,普通的美国人亦不再谈破色变。

  1978年美国《破产法》的改革也触及了对《钱德勒法案》第十一章的修订。处于该章破产程序下的公司,债务人可以管控公司并提出自己的重整方案,债权人只能通过投票的方式来表达其态度;美国推出这一制度的目标,便是在公司病入膏肓前,由债务人积极行动,拯救公司于债务的水火。而通过1983年的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破产案和1983年的曼维尔公司破产案,破产律师们充满灵感地激活了这一章的实施,该章成为公司规避债务的自我保护程序。

  弗里德曼精妙绝伦的笔法,让这段艰难曲折的美国破产法史跃然纸上,他反复提及“安全网”一词,在他看来,包括破产法在内的许多机制,便是保障投资者创业激情的安全网,“如果人们想到因债务坐牢或是终身受贫困是失败的代价的话,那么,他们还会将他们的积蓄投资比萨店或网络初始公司吗?如果你想让很多人走在你的钢丝上,那么最好为他们提供安全网”。一部弗里德曼笔下二十世纪美国破产法的历史,虽然犹如大江东去不复回,但却彰显了先驱者们的光荣,寄托着后来者们的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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