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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字】民事诉讼法;释明义务;诉讼效率
【全文】
“释明”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参与人在诉讼能力上的高低,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释明权制度占有重要地位。同时,也因其具有在诉讼中强化法院权,修正极端当事人主义弊端,而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而快速解决纠纷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各地区所共同追求的,在此,法官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就负有了积极意义。
一 民事诉讼中释明的法律概念及性质界定
释明制度最早出现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对释明的法律概念及性质的界定,却一直充满争议。目前,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是否确定了法官释明制度及其性质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分析法官释名义务的前提,就是要准确把握释明的法律概念及其性质。
(一)释明的含义
释明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德语中是指解释、启发、阐明、说明、开导或教导,在日语中其意为解释、说明。我国理论界关于释明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释明是指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此种观点将释明的概念界定的非常宽泛。有的认为释明是指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通过释明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此种观点将释明界定为法官的一项权利。还有的将释明界定为法院为救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释明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辩论,此种观点将释明限定于事实及证据问题。通常认为释明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具体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当事人误以为达到证明要求等情形时,法官应当通过发问、提示等合理的方式,协助当事人明确其主张,以使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辩论的司法行为。
(二)释明的法律性质
释明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均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是“权力说”,将释明看作是法官的职权,主要为法国所采用;第二种观点是“义务说”,将释明规定为法官的义务,德国采取“义务说”;第三种观点是“权力义务一体说”,将释明视为法官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权力义务说“主要为日本所采用。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将法官释明理解为一种权力,则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负有接受法官释明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主旨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