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 >> 民商法学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
2016年12月30日 09:01 来源:《法学杂志》 作者:赵廉慧 字号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比较附义务的遗嘱(遗赠)和遗嘱信托的关系、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关系,论证遗嘱信托制度独特的制度功能。通过探讨遗嘱信托的形式、成立要件和生效的时间、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信托的限制、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确定、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之特点等核心问题,梳理完善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关键点和理论构成。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如此,因此不能使用继承法所允许的口头遗嘱形式(《继承法》第17条)设立遗嘱信托。

关键词:遗嘱;受托;信托法;继承法;受益;制度;委托人;财产;继承人;遗产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我国关于遗嘱继承和遗嘱信托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本文通过比较附义务的遗嘱(遗赠)和遗嘱信托的关系、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关系,论证遗嘱信托制度独特的制度功能;通过探讨遗嘱信托的形式、成立要件和生效的时间、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信托的限制、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确定、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之特点等核心问题,梳理完善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关键点和理论构成。

  关 键 词:遗嘱信托/遗嘱继承/附义务的遗赠/遗嘱执行人/特留份

  标题注释: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校级人文社科项目(项目号:13ZFG82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赵廉慧(1974- ),男,汉族,河南上蔡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根据英美法的理论,信托区别于合同。①但是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论,信托中的意定信托采取合同、遗嘱和宣言三种意思表示形式,均可以被称为信托行为,②属于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这样,在信托法就信托行为没有规定的场合,似乎可以适用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同样,信托法为私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原理进行解释。在这三种信托行为中,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目前,关于遗嘱信托法制中所存在的重要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和信托法如何衔接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等,尚未得到我国理论界的足够重视,本文对与此相关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

  设例: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③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④

  遗嘱信托和遗嘱(遗赠)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含遗赠)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

  第一,受益人(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主张: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继承法》第21条)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⑤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第三,如前所述,受益人即使存在,在想指定多个受益人连续受益的时候,一般的赠与合同或者遗赠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这种类型的遗赠之有效性和继承法有关,我国理论界对此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如果无法用遗赠达到这样的目的,能否通过信托来达到类似的目的值得研究。在美国,设定多数人连续受益的权利是十分普遍的。例如,指定最初的受益人是妻子,妻子死后由孩子作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赠与,若妻子移情别恋,则有可能无法达成当初的目的。而信托的设定可以保证自己的意愿在很久以后得到贯彻。换言之,信托(在一定的限制内)是为了使委托人的意思约束未来而采用的有效方法之一。

  第四,在信托中,不仅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相同的权利,也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不同的权利。这是把信托作为使受益权多层化、多样化的手段使用。例如,把财产所有的收益都归A,A只能够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剩余的财产本金归B。继承法虽然规定可以进行附义务的遗赠等安排,但是,遗赠中若涉及对多个受益人的时间不同、效力不同的权利安排的话,是否会创设出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权利(此举类似创设出附加条件的新物权种类)、该权利能否强制执行、谁能够主张强制执行,这些问题都是有争议的,这也体现出通过遗赠(单方法律行为)和赠与(契约)进行财产安排(estate planning)的局限。

  如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

  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遗赠)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或者物权类型),物权法上所不承认的居住权、典权等均可通过信托达到类似的效果(当然,和物权公示类似,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备也使得当事人的此种创造遭遇一定法律障碍)。然而即使是信托,也不能无限地创设过分复杂的财产权,否则亦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例如,在英美信托法上,存在“反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这实际上也是财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属于对当事人创设权利自由的限制,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类似。或者可以说,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属于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胡博婧)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