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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启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法学评论》(武汉)2015年第20156期第134-140页
内容提要:
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环境法的研究也当应以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为主要任务。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环境法领域的利益需求显现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需求,而利益冲突则表现为持续增长的经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的利益需求与持续增长的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之间的冲突。环境法领域的利益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利益所储存的价值发生了抵牾。因此,环境法领域内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不能用排除的方法来解决,只能用价值“权衡”的方法来解决,是两个正当利益优位性选择的问题,表现形式是基于可行条件和问题的紧迫性的时空优先顺序的安排,并非对抗性的淘汰式选择,应当奉行“统筹”、“兼顾”和“双赢”的衡平理念。在环境法的利益识别和衡平功能的实现过程中会发生公法与私法的竞合。不同于私法上“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理念,环境法应坚持一个最终底线原则,即把握损失的底线——损失最小化。面对中国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和利益分配问题,环境法衡平利益冲突是生态文明实践智慧的一种现实展示。
Interests and resolvement of its conflicts is a basic category of jurisprudence,as well as of environmental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development rules,interest demand manifest as sustainable demand for survive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in the environmental law field.Conflicts of interest are characterized by the conflict between increasing economic arid social development needs and increasing requirements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essentially a conflict between legitimate interests.Therefore the only way to solve conflicts of interests is to use the value method to balance the different interests,which is a selection problem and is based on the practical conditions and problems of space and time priority arrangement,but not to make confrontational choice.The concepts "plan as a whole","balance" and "win-win" should be observed.In the process of recognition and balancing,concurrence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will happen.Different from "benefit maximization" in private law,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stick to a final bottom line principle,namely to grasp the bottom line-loss minimization.
关 键 词:
利益冲突/利益衡平/环境法/损失最小化 Conflict of Interests/Interests Balancing/Environmental Law/Loss Minimized Principle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治的生态转型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14CDC030)的阶段性成果。
一、环境领域内的利益需求和冲突
(一)环境法领域的利益需求
生态文明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涉及利益的识别和衡平。这里,利益指人的需求及其需求的满足。需求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个体的和集体的、正当的和非正当的。满足指面向和实现正当需求诉愿的正当的条件和方式,包括法律的和非法律的。由于利益的多元、多样、多层次的存在,利益之间存在着多元、多样、多层次的冲突,注定利益的识别和衡平须采多元、多样、多层次的理念和方式。此为利益的本质属性之一。
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识别和衡平)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环境法的研究当应以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为主要任务。权利、权力与义务是利益的法学核心表达、阐述和展开。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权利就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律首要的任务是调整因每个人根据其价值而获得待遇的不平等之利益关系。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律秩序所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法律权利,法律是一种获得利益的手段或是社会关系的保护。①由此,笔者认为,法律是获取或减损利益的方式,是利益认可、给予、限制、剥夺或致损的正当、正式、规范、合法、最终的方式和手段。在一般意义上,法律关系即指利益关系。所谓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制裁实际是围绕利益展开。法律权利可以认为是利益获取或扩张的方式。法律义务是利益的限制或让渡方式。法律制裁是利益的限制、剥夺或负值(负利益)方式。调整法律关系,实为识别和衡平利益关系。这说明法律关系的调整即利益的识别和衡平是动态的过程、渐进的过程、进化的过程。②
环境法无疑存在着利益和利益需求。人们的环境利益不限于物质利益,还包括精神生活,诸如人的尊严、价值、命运的维护、追求和关切等,包括生活质量和生活能力,即应包括“人之为人”的全部要素和条件。在环境法领域,利益冲突的直接表现可以简略表达为持续增长的经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的利益需求与持续增长的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及其满足能力之间的冲突。就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法学认识而言,应当注入人文关怀,认识到环境问题与其说是经济行为的副产品,不如说是经济社会科技进步利益与环境利益不良衡平的结果,或曰未得合理衡平的结果。当下中国弘扬和建设的生态文明,在环境法领域的引领作用和实证功能可以解释为,它是环境立法依托的规范理念和伦理文化,它指引和支持环境法的目的和功能,促进合理地识别环境利益和衡平环境领域的利益冲突,形成和维持有利于人与环境和谐的社会秩序,持续提升人的生存质量。在理解生态文明的含义和解析要素时,不可以采取“见物不见人”的分析态度,仍应关心人,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康德指出:人的最高价值应被阐释为绝对目的,即要把人的价值——成为人——作为目的第一位和首要的法则。③这种法则从形式上说具有普适性。
有两个与环境法领域利益需求和识别的相关学说,应引起格外注意。第一个是美国的社会学家马洛斯的六大需求学说,即需求层次论。④这一理论说明了利益的多元、多样、多层次性,揭示了利益的类型化、客观化、真实化和时空可变化的规律;它尤其要求人们在进行利益识别和权衡时在方法论上应遵循类型化分析和时空有限性运用。第二个是美国罗斯福总统提出的“四大自由”的论说。“四大自由”是指“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贫困及免于恐惧的自由”。⑤这一理念提醒人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只是环境的生态功能的恶化或丧失,不只是对生态条件的威胁和损害,同时也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威胁和损害,是一种权利的被剥夺状况,是对自由的限制和剥夺。
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环境法领域的利益需求的内核与外延均显现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需求即持续的提升生活质量的需求。人对生活质量有着多样多重的要求,笔者认为它至少应包括:第一,生活的方便度;第二,生活的舒适度;第三,体面和尊严;第四,吁求、争取、保障基本生活质量并持续的提升生活质量的自由权利或为此所开辟的通道。正如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弗朗索瓦·佩鲁在《新发展观》一书中所阐述的:这种发展是整体的、内生的、综合的、以人为中心的和关注文化价值的社会新发展。⑥美国学者德尼·古莱认为:当人们的生活“更加充实”而不是“更加充裕”时,社会才更加人道或更加发达。⑦发展的主要标准并不是生产或物质福利的增加,而是人们生活质量的充实。库兹涅茨曲线理论已经说明,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达到一定程度后,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变得比单纯的经济指标更为重要和紧迫。由此,可认为,人的利益需求在环境法领域已经进一步地发展和深化,它已并非一般的生存要求,而是更高层次的生存、生活质量的要求,是越过基本生存要求的生活质量的更高层次、更广泛和更深入的要求,是在衣食满足后更高的生活需求——可称为发展要求。人的发展需求的实质是对自由的吁求,不只是物质性的增长和充裕,也是为了扩展人的实质自由。自由是人的发展需求的最终目的,亦是发展的重要手段。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所著的《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在这个问题上给我们很多启示。他认为:发展就是扩展人们的真实“自由”,即人们拥有享受自己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⑧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原则1申明: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国家角度来看,保护自然和维护自然的正义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目的并要求其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功能。《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确认: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对于人的福利和基本人权,都是必不可少的。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关系到各国人民的福利和经济发展,是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应尽的责任。
(二)环境法领域的利益冲突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蛙跳式”跃进,人们的生活条件已有了明显可感知的改善,生活质量有了前所未有的提升,人们对生活条件的要求,透过提升生活质量的强烈要求而表现出愈来愈多样和广泛环境利益需求,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和发散。这种发展和由此产生的变化自然会在环境和环境法领域反应和展现。当今中国社会进入了环境敏感时期。近一些年来,公众对环境权益的表达和维护往往转变成利益冲突,即在正常途径不能疏通致使民意的合理表达和上传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环境维权催发成由环保问题引发的大规模的群体抗议。这种大规模的行动,通常是缺乏理性的,甚至在部分场合滋生暴戾之气而出现场面失控,演变成法国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和美国的伊罗生在《群氓之族》中所描述的令人失望、沮丧、唏嘘和扼腕的现象,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产生社会性的信用损害、道德损害、物质损害,形成美国汉娜·阿伦特所称之为“平庸的邪恶”(或译为“平凡之恶。”),“作出恶举的人并不需要大奸大恶之徒,普通者亦可能在丧失理智、盲目服从时所为”。⑨美国的米尔顿·迈耶在《他们以为他们是自由的:1933-1945年间的德国人》一书中也有酣畅淋漓的解析。尤为令人颤怵的是,在这种情景里,政府和某些专家跌入了“塔斯陀陷阱”,这就是,当政府部门失去民众信任即失去公信力,无论你是在说真话还是假话,你在做好事还是坏事,民众都认为你是在说谎和做坏事。这是可悲可怖的局面。有研究者指出:根据核心诉求的不同,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三类:“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这三类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驱动力量分别是:经济利益,不满情绪和政治权利。⑩这些现象同时也凸显了对国家治理的体制的合理性和能力的可行性的质疑。有研究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已不是长期存在的“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已演变并激化为“人民紧迫需要的公平的生存、生活及生产发展的环境与相对落后的国家治理体制之间的矛盾”。(11)
环境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是确认、保障环境权益,合理衡平在环境领域中发生的利益冲突,排除对环境权益的威胁和损害。对环境权益的威胁和损害,有着诸多因素,其中发展与贫困的因素是基本的和关键的因素。发展不足尤其是贫困,威胁和损害人的生存质量,威胁和损害人民的基本福祉,限制和剥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炫耀性消费为表象的过度发达,其过度消费和损害了生态的供给和消纳功能,同时也对人的生存质量产生威胁和损害,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产生威胁和损害。由此,从法学角度理解,环境问题可以划分为两类:因发达引起的环境问题和因发展不足所致贫穷引起的环境问题。《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确认:在发展中国家,多数的环境问题是发展迟缓引起的。因此,它们首先要致力于发展,同时也要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在工业发达国家,环境问题一般是由工业和技术发展产生的。在具体应对环境问题时,应当认识到:生存需求永久的拥有绝对优先权。所以,环境问题永远让位于生存问题,任何理由都不能够凌驾于人类摆脱贫困的要求之上。有些环境问题是因贫穷导致,但无论如何,人们不应该因环境保护而导致贫穷。环境法关注的应是基于提升生活质量的发展的需求、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