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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义务探析
2016年07月14日 10:04 来源:《法学》 作者:曹 炜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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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曹炜,清华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法学》(沪)2016年第20162期第92-103页

  内容提要:

  环境法学一直侧重于研究环境权利,对环境法律义务缺乏研究。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不同主体的环境法律义务,有必要加强对“环境法律义务”的理论研究。环境法律义务一方面具有较高的正当性和必为性,这是环境法的刚性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较为灵活,这是环境法律义务的柔性所在。要实现环境法律义务,需首先从具体行为中抽象出稳定的行为模式,即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与合作义务。其次需按比例性规则、可行性规则和灵活性规则将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分配至不同的主体,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以此来保障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

  关 键 词:

  法律义务/环境法律义务/法律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对任何一个新兴法学学科来说,通过法释义的方法,从具体实践中抽离出抽象的法学概念,进而用体系化的方法将概念之间相互连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是通行的发展路径。①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这一新兴学科也一直在尝试通过概念的抽象和体系化建构来发展环境法学自身特有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并为完成此任务进行了长期探索。但自1997年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为法学二级学科开始,环境法学的理论探索就主要围绕着“权利”这一基本概念进行,并试图将“环境权”发展成为环境法的基石性概念。②然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不同观点之间一直充满了对立与冲突,始终无法求得一致。例如,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存在人权、宪法权利、民事权利等观点;③对于环境权的主体,有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之说;④对于环境权的内容,观点更为庞杂,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⑤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⑥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为民众适度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权,⑦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仅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⑧此种僵局使得“环境权”无法成为获得普遍承认的统领性的抽象概念,也让环境法学无法在环境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体系之构建。⑨

  基于环境权本身的模糊性以及环境权可能导致的与传统法下权利体系的冲突,一些环境法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理论展开批判。例如,有学者对“公民环境权”及其下位概念“公民环境使用权”提出质疑,认为对于环境,每个人都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创立者和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⑩而“公民环境使用权”不仅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相矛盾,而且与国家的环境管理权不相容,更无法实现对整体环境以及人类日常生活以外的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保护。(11)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环境权条款并不是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只是揭示环境保护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而公民环境权则可以为民法上的环境物权所包容,这从实质上否定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必要性。(12)有学者通过历史考察后指出,环境权实际上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和权利文化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权利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都影响了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13)还有学者从比较法视角指出了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指出环境权与美国环境法治的实践不相容,这一历史经验值得我国重视。(14)

  随着对环境权反思与批判的深入,环境法律义务作为一个与环境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又关系到环境法实效的重要的法学概念,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一批中青年学者开始从各种角度展开对环境法律义务的研究。(15)即便是仍坚持环境权基础性地位的环境法学界最主流的学者也提出,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应当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公众(主要是自然人)的环境权出发,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6)与理论研究的转向相呼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对环境法律义务给予了极大关注,新法在总则第6条(17)中对不同法律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且用大量规范对政府、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与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新《环境保护法》的变化几乎是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翻版,当时的《环境基本法》也是通过对不同法律主体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来促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新《环境保护法》的此次转向表明我国对于环境法的基本性质和功能的认识在不断深入,环境法已从最初的污染防治、保护公众健康开始转向整体推动环境的公共治理。此种变化不仅为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且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与法律权利一样,法律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通过讨论哪些主体应当承担环境法律义务、为何要承担环境法律义务、承担哪些环境法律义务、如何履行环境法律义务、如何对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提供激励以及不承担环境法律义务的责任等问题,可进一步提升环境法学的研究深度,实现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和环境政策学的分离,强化环境法学的解释功能。通过将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分解为法运行过程中的最小单位,环境法学能够有效地描述和解释环境法秩序中所产生的各种冲突,以正确适用环境法律规范,为不同环境法律主体提供明确的引导并提供有效的激励,进而提高法律的实效,有效地解决环境法实效性不足的问题,推动环境法从“纸面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变。(18)

  有鉴于此,为了解决以下几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即为什么要对“环境法律义务”展开研究?环境法律义务的一般行为模式有哪些?环境法律义务应当如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我国环境法上的法律主体应当承担哪些环境法律义务?本文尝试从“法律义务”的概念辨析出发,通过对环境法律义务特殊性的静态分析和对环境法律义务理论体系的动态建构,对环境法律义务这一抽象概念作一理论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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