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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存福:“听”“断”合一与分立的体制机制考察 ——宋代“鞫谳分司”
2017年08月30日 15:57 来源:《社会科学辑刊》(沈阳)2016年第20166期 作者:霍存福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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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宋代府州一级审判一般有推勘、录问、检法、拟判、审核、判决六道程序。“推驳(推正、驳正)”制度是理解当时司法程序的枢纽。法司“驳正”与录问“驳正”针对府州鞫司的“鞫狱不当”。鞫司针对下级机构的“推正”和府州内诸鞫司之间互相移推是“推正”的二种类型,宋代法律从正面直接规定了录问官的驳正权。“定夺驳正”主要是针对“入人死罪”的情形。其上的幕职官及通判以“定夺”程序纠正“检法不当”,而不是“别推”。“定夺驳正”是“当职官”以程序权力“驳正”冤案。开封府幕职官以推鞫为业,对刑事案件有建言权。“鞫谳分司”不排斥长官与副职参与,有长贰参与的聚议制度是长官制体制大背景所引致的必然结果,也是展示各方意见的好平台,可供长官做最后定夺。关注鞫、谳之外的其他程序,包括录问官与录问程序,幕职官的角色与作用等,不忽略其他官员或机构的存在和贡献,是正确、适度评价“鞫谳分司”及鞫谳双方作用所必须坚持的立场,“鞫谳分司”是我国古代“听”“断”合一与分立的重要体制。

  关 键 词:

  “鞫谳分司”/“推驳”/“定夺驳正”/“当职官”/“幕职官”

  标题注释: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4ZDC023),辽宁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大基础理论研究课题。

  鞫与谳是司法中最重要的两道程序。其实,在鞫、谳之间,即鞫之后、谳之前,一般还要插入录问;检法之后,还有拟判;之后是聚议,最后呈上长官。以州为例,有学者归纳了宋代审判的六道程序:“鞫司审明案情,再由另外的法官(一般是选邻州官员)录问核实,转法司检出适用法条,再由其他官员拟判后,经同级官员集体审核,呈长官判决。”[1]程序依次是:鞫司推勘—邻州官录问—法司检法—他官拟判—同级集体审核—长官判决。

  一、“推驳”制度下的“当职官”

  谳司权力既如上述,从程序角度梳理一下所有相关官员的角色及责任,尤其抓住“推驳(推正、驳正)”制度,是理解当时司法程序的枢纽。

  1.鞫司权力、责任与“推正”制度

  法司“驳正”和录问“驳正”都是针对司理、录事参军等府州鞫司的,这对他们似乎有些苛刻。如《断狱敕》规定:“诸录事、司理……参军(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有不当者,与主典同为一等。”[2]这是对府州鞫司鞫狱过程中“公务连坐”办法的规定。录事、司理参军两个鞫司“鞫狱不当”,官员要同吏(主典)同等坐罪。而且,需要特别注明“司户参军兼管”州院鞫狱要与录事参军主管司法一样承担责任。

  不过,府州鞫司直接收案的不多,大多是接受属县移送的徒以上案件。对严重“入罪”比如“入人死罪”案件的“推正”,在其职掌中最为显眼。宋代《赏格·命官》有专条,鞫司“任内推正县解杖、笞及无罪人为死罪者(累及同)”,根据“推正”死罪或牵累死刑的人数多寡,分别给予“陞半年名次、免试、减磨勘二年”等行政性奖赏。对于吏人,若能“推正”属县解送来杖、笞刑及无罪人为死罪者,“累及五人,转一资”[3]。

  这种可能发生于诸州司理与录事参军、开封府左右军巡院等鞫司职守上的好事情,多少给这个机构以主动、积极的色彩。同法司的“驳正”一样,鞫司针对下级机构,可以做“推正”工作。

  “推正”又指“别推”及“移推”。“别推”也称“移司别推”,指府州内诸鞫司之间互相移推,比如,州司理移至录事参军,或录事移至司理参军,开封府左巡移至右巡,或右巡移至左巡,或左右巡移至司录参军等。临刑称冤及家属声冤的,须由监司派官复审,称“移推”或“差官别勘”。

  对于推正,《赏令》规定凡推鞫中“元不议大情”而“入人死罪”的案件,“官吏别推能推正”的,其“推者准‘非当职官及吏人驳正格’”理赏。官员的赏赐分别是:减磨勘二年、转一官、奏裁。如果“入人死罪”属于下述情形,推鞫中“虽议大情而止作疑似,或因疑似举驳及翻异称冤而推正者”,比照前述《驳正格》降等理赏,即“各二人理一名。止一名者,命官免试,吏人指射优轻差遣一次”[4]。对“入人徒、流罪”案件,若官员“因别推而能推正者,各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计数推赏”[5]。

  2.录问“驳正”“定夺驳正”与“驳正”制度

  第一,录问官“驳正”——法司驳正前最重要的“驳正”。

  学界对录问已经有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徒以上案件应从“邻州选官”录问,京师地区一般选差御史台官录问;地方重大死刑案犯,要求知府、通判、幕职官共回录问即实行“聚录”之制;有的案件聚录之后还得再录问一次;甚至录问官的责任比检法官要大得多,因为错案追究时,录问官处罚比检法官更重。[6]

  录问官的驳正权由法律从正面直接规定。依《断狱敕》:“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非置司同),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当职官签书狱案者,与出入罪从一重)。”[7]很明显,录问官“驳正”针对的是案情。“鞫狱不当”不是指适用法律不当,而是“推司”审定的案情有问题,从而可能导致“罪有出入”。在责任上,外请的录问官司不能驳正,减推司罪一等,本州录问的,减推司罪三等,这采取的是内外录问有别的原则。

  按宋《赏令》:“诸入人徒、流罪或配已结案(谓将杖以下及无罪或不该配人,作徒、流配罪勘结者),而录问官吏(元勘当职官非。下文据此)能驳正……者,各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计数推赏。”[8]据此,录问官吏因与原来的勘鞫官无关,故能驳正;驳正也仍然是严重“入罪”的案件,问题仍出在案情审定方面。

  第二,“定夺驳正”。

  检法驳正与录问官司驳正都针对“鞫狱不当”,其只是驳正的两种情形。在《前述赏令》中与“别推能推正”一同规定的,还有“驳正”制度,亦称“定夺能驳正”。

  “定夺驳正”主要是针对“入人死罪”的情形。凡推鞫“元不议大情”,而官吏“定夺能驳正”,其“定者准‘非当职官及吏人驳正格’”理赏。官员赏赐分别是:减磨勘二年、转一官、奏裁。如果“入人死罪”属于下述情形,推鞫中“虽议大情而止作疑似,或因疑似举驳及翻异称冤而驳正者”,比照前述《驳正格》降等理赏,即“各二人理一名。止一名者,命官免试,吏人指射优轻差遣一次”[9]。同时,《赏格》规定:“诸色人入人死罪而吏人能驳正者,每人转一资。”[10]对于能驳正的吏人,也予行政奖励。

  3.“推驳”制度与“当职官”

  我们应该对司法诸环节的“不当”类型与范围,进行一下梳理,这可以帮我们了解与之相应的推正、驳正由谁来做的问题。梳理内容见表1。

  从法条中抽象出的诸种“不当”来看,对“鞫狱不当”有录问官司驳正,检法驳正;而对于“检法不当”,检法官司不可自己来做,必须由他官来做,那很可能是由其上的幕职官及通判来进行的,程序可能是“定夺”,而不会是“别推”。按《赏式·保明推正驳正入人死罪酬赏状》:“见得推鞫或检断不当,如何驳正或推正”[11],则“推鞫不当”有“推正”,“检法不当”有“驳正”。当然,“推鞫不当”也可“驳正”,比如检法驳正。

  另外,上述法条中出现了“当职官签书狱案者”“签书官吏”,涉及法律中使用很普遍的“当职官”一词。那么,“当职官”的含义是什么?所指为谁?范围多大?

  扩大些说,“当职官”指“当职官吏”,可以具体化为“前推及录问官吏”,或“检断、签书官吏”;也可以分称“当职官”“吏人”或“命官…‘吏人”。这些都是宋代法律用语。不过,由于我们重点分析“官”的角色,只是附带谈“吏人”,所以用词仍以“当职官”为主。

  “当职官”一词显示着官员在程序中的角色。在此,它与“诸曹官”“幕职官”产生了交叉。第一,若称“元勘当职官”,即原初鞫狱官,在州指州司理参军、录事参军,甚至有司户参军,其涉及大部分“诸曹官”尤其涉及全部鞫司。第二,若称“当职官签书狱案者”,指实际鞫问官之外的其他职官。可以是录事参军“连书”司法参军的检法,也可以是司理参军“连书”没有实际参与的推鞫。第三,“当职官”连坐时,法律规定“官司失入死罪”分为四等:为首当职官、第二从当职官、第三从当职官、第四从当职官,首犯与从犯的每一等别之行政责任,依据失入人数多少,各不相同,有勒停、冲替、差替、追一官勒停、追两官勒停。[15]这时的“当职官”,包括所有参与案件鞫勘、检法、录问甚至签书的官员。其中大部分是诸曹官,“签书”者可能还会包括通判及幕职官(签判及推官、判官等)。

   

  “当职官”即“直接当事职官”,指经手官员,也有“州县当职官”或“监司、州县当职官”等说法。前述《赏令》“当职官”注释“谓非长吏”;《赏格·命官》“当职官”注释“谓州非知州,通判、职官之类”[16],意谓在诸州中,“当职官”即“非知州”,指“通判、职官之类”。与前一注释的共同之处是“非长官”“非知州”,其指出了“通判、职官之类”的范围。结合前述府州官制,应当包括通判、幕职官、诸曹官。则除了知府、知州之外,府州副职的通判、幕职官、诸曹官均可以是“当职官”。证之以前述“前推及录问、检断、签书官吏”的说法,通判之外的“当职官”,首先包括“诸曹官”,比如两“推司”(此处的“前推”)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检断”的司法参军;司户参军若任鞫司,也在其内。录问官可能来自诸州,官职不定,实例中有州通判,也有知县;若来自本州府,则其官职至少应是“诸曹官”级别,或即由“幕职官”充任。在检法阶段,“签书”官可以是府州录事参军;在此之外的场合,可以是“幕职官”。全部“幕职官”都可以是“签书”官。“签书”意味着共同负责,所以他是分担责任者。

  “当职官”与驳正的关系体现在法律规定的“当职官以议状驳正”与“非当职官能驳正”,其实,还有前述的“定夺驳正”。

  “定夺驳正”是“当职官”以程序权力“驳正”冤案。我们从案例中可以推知这一程序。“幕职官”对“诸曹官”鞫谳的审核就属于这种“定夺”。

  “当职官以议状驳正”是明确见诸法律的。《赏令》规定:“诸入人死罪,而当职官(谓非长吏)能以议状驳正者,比类‘非当职官赏’奏裁。”[17]案例中也有与此类似者。例如,蕲州知州王蒙正诬陷林宗言死罪的冤案,司理参军刘涣未反对,但对案件有疑问,写有“议状”。案件平反后,刘涣以曾有“议状”免追官。①虽然这不能解释为“驳正”冤案,但书拟“议状”,提出疑窦,毕竟不同于同恶相济,所以免其“追官”处罚。关于“议状”驳正,可以理解为府州录事、司理、司法、司户参军等“诸曹官”及“幕职官”均有权这样做。

  “非当职官驳正”是个复杂的问题。《赏格》规定:“入人死罪而非当职官(谓州非知州,通判、职官之类),能驳正者(累及同):一名,减磨勘二年;二人,转一官;三人以上,奏裁。”[18]法律不是正面规定“当职官驳正死罪”,而是规定“非当职官能驳正者”。那么,该如何看待“非当职官驳正”这一赏赐规定的立法体例?

  在道理上,“当职官”驳正是责任和义务,故无赏是可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对“非当职官能驳正者”给予赏赐,顺理成章。在宋代法律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应当”的职责履行,没有赏赐。比如,“本院”即使推正了自己“已结正、未录问间翻异称冤”的案件,也不能算“推正”,因为这是它的职责与义务,不值得嘉赏。赏赐针对“非当职官”,即针对没有该义务的人。可以理解为:如司理参军鞫狱不当,另一个鞫司录事参军如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它本身的身份就是“非当职官”,“当职官”自然是司理;反之亦然。这可能就是制定上述专门法律一《赏格》的原因和体制机制背景。法律中指称它时,或称它为《非当职官及吏人驳正格》[19],或称它为《非当职官赏(格)》;以至于“当职官(谓非长吏)能以议状驳正者”,也要“比类‘非当职官赏’奏裁”[20]。因为“当职官以议状驳正”只是“当职官驳正”的情形之一,最正常的是程序中直接“驳正”,不借助“议状”,这样后者就不必“比类”了。

  4.“幕职官”的拟判、推鞫、案覆权与“定夺”驳正

  无论法司后来是否被禁止拟判而只剩下检法事务,在宋代,除了法司拥有书拟权外,幕职官还享有拟判权。同时,官员集体审核的聚议,也涉及幕职官。讲鞫谳分司,绕不开幕职官。

  幕职官的名称、范围及职权,地方州军与开封府等有所不同。

  第一,地方诸州、军的幕职官。

  在地方诸州、军,“幕职官”包括“签书判官厅公事”,及“两使、防、团、军事推判官”等各种推判官;在职级、地位上,他们高于录事、司户、司理、司法等“诸曹官”;在职责上,他们“掌裨赞郡政,总理诸案文移,斟酌可否,以白于其长而罢行之”,相当于处理文案事务的秘书长,工作内容及范围十分广范,兵刑钱谷皆在其中。因而有关司法一事在权力划定或享有上对他们来说,属于兼职。

  签书判官厅公事(签判)及各类推官、判官等幕职官,包括节度判官、防御判官、团练推官、团练判官、观察推官、军事判官、军事推官等,其协助知州、知府作出初步判决意见,这种行为称为“拟判”或“书拟”。

  首先是签判书拟。“签书判官厅公事”这个官名大抵也正好反映了它的这一职责。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不少签判书拟。例如其卷七题名“拟笔”的《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文首云:“昨来佥厅择状之日”,“及佥厅责令面对”,其后“唤到”证人,“审会”族长等状,都似乎由佥厅进行。文末云:“准令:诸养同宗昭穆相当子孙,……若所养子孙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证验,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听遣。今来石岂子所犯,委是有伤风教,令照条施行。欲将石岂子押下巴陵县,遣还所生父母,取管状申。取台旨。奉徐知郡台判:石岂子无状如此,何可不断?勘杖一百,勒令归宗。余照所拟行。”[21]此处的前半部分是检法和拟罪,最后是知府判断;刑罚由知府确定,其余照书拟执行。大抵是佥厅鞫勘(当是复核而不是初审)检法书拟,知府最终决断。

  其次是推官、判官书拟。孝宗时,陈希点为平江府观察推官,与固执的太守丘公屡争狱事,“至于再三,竞不能夺。自尔,公所书拟,望而许之”②。争执久了,知府认为推官正确率高,干脆一律予以认可。这是个案,但具有一定代表性。当然,长官可以“以书拟未当而不判”。

  除了大量的拟判事例外,宋代案例还反映出推官、判官还有推鞫、案覆等司法权,他们参与司法的机会,大抵也有两种。

  一是推判官受知州之命推鞫本州军案件,成为推司。比如,知蕲州王蒙正故人林宗言死罪案,判官尹奉天接受知州将林宗言问称死罪的吩咐,投其所好,逼迫林宗言就范,成为王的帮凶。案件平反后,尹奉天被“追两任官”③。

  还有,据《宋史·罗必元传》记载,罗必元“调福州观察推官,有势家李遇夺民荔支园,必元直之”④,则推官享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权。这里,尚不清楚是受知州委任,还是主动承接民人诉讼。

  二是府州推判官被监司借调案覆大狱。据《折狱龟鉴》第八卷《矜谨·张奎辨牍》记载,张奎“为常州推官,转运使举监衢州酒税。婺州有滞囚,法当死,狱成,再问辄不服。命奎覆案,一视牍而辨之,得不死”。《宋史·姚仲孙传》记载,姚仲孙“调邢州推官,徙资州。转运使檄仲孙诣富顺监按疑狱,全活数十人。资州更二守,皆惽老,事多决于仲孙”。推官之所以有机会受监司之命断决刑事案,是因其本职有断案经历;另外,推官的辅佐知州的角色,从“事多决于仲孙”也可知晓。⑤

  第二,开封府幕职官。

  在开封府,知府具有重要而特别的司法、治安职责,据《宋史·职官志六》所载“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专决,大事则禀奏。屏除寇盗,有奸伏则戒所隶官捕治”[22]。完成这些任务当然需要辅佐,“其属有判官、推官四人,日视推鞫,分事以治,而佐其长”[23]。可见,开封府幕职官以推鞫为业,职事较州军判官、推官更为专业。

  案例表明,京府判官对刑事案件有建言权。据《折狱龟鉴》卷六《核奸·李兑解缢(李应言一事附)》所载:“李应言谏议为开封府判官时,京师富民陈氏杀佣作者,而诬以自经死。事觉,辄逃匿不获。应言指其豪横,交结权要,请严捕之。”可见,建言抓捕符合其辅佐知府的职守。据《折狱龟鉴》卷八《矜谨·李应言按妖(荣谩、吴育二事附)》所载:“荣谩大监为开封府判官时,太康县捕民数十人,事浮屠法,相聚祈禳,名‘白衣会’。知府贾黯疑其有妖,请杀为首者,余悉流之。谩以为本无妖。黯具奏,并谩议奏之。朝廷以谩议为是,乃流其首,余皆杖之。盖郓州之民传妖法,无不轨事;太康之民事浮屠法,本无妖,故轻重之差如此。若非矜谨,则或以为不轨,而尽诛其党;或以为有妖,而特杀其首,不无枉滥矣。”[24]这是在聚议时,判官发表了与长官不同的意见。好在长官能容,将两种意见都奏上,朝廷后来选择的恰恰是判官的处理意见。⑥

  第三,幕职官“定夺驳正”问题。

  关于幕职官的司法参与度,有个数据可资参考。《折狱龟鉴》中,全部都享有司法权的录事、司理、司户、司法参军等“诸曹官”,出现频率较高,总数19人,包括录事4人、司理11人、司法1人、司户2人、开封府仓曹1人(特例);“幕职官”出现10人(11人次),包括开封府判官2人,诸州军事推官2人、节度推官1人、团练推官1人、观察推官1人、推官3人。两下相比,后者数量是前者的一半,出现频率较高。因此,在重视司理、录事、司法参军等“诸曹官”司法职能发挥的同时,也不宜忽略“幕职官”的司法参与情形。

  幕职官“定夺驳正”一是府州推判官被监司借调“案覆”,这时可能是“置司”鞫狱“张奎辨牍”的推官“覆案”,姚仲孙至富顺监“按疑狱”,皆是如此。二是在本府州内的“覆决”。这反映了幕职官对“鞫司”权力的有效掣肘不亚于录问官、法司等的驳正。这是因为:对于鞫司勘定(“州命录事参军鞫之”),且经过了“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可能经过了录问、检法程序,甚至经过了聚议,尤其是获得了长官知州首肯)的案件,推官仍有权力决定其案件走向——“数日不决”。原因是:一则,推官享有“拟判”权,这是基础。“判决”不草拟出来,知州除了“屡趣之”之外也无可奈何。二则,在制度上保持一种鞫推、录问、检法、聚议之后,仍有职官“覆决”以“定夺”的环节,这是在长官决断之前留给职官驳正的最后机会。

  5.长贰参与的聚议

  “鞫谳分司”不排斥长官与副职参与,大理寺“左断刑”甚至将长贰作为“议司”的重要参与者,作为与“断司”相对的机构或程序。据《宋史·职官志五》所载,光宗绍熙间(1190-1194年)规定,“将八评事已拟断文字,分两厅点检。或有未安,则述所见与长、贰商量”[25],“断司”鞫问的结款有不妥或疑窦之处,要当面向长贰汇报看法,提出意见或建议,以供定夺。这仍然是“鞫谳分司”程序的应用,不过是“两厅”各“述所见与长、贰商量”,多了一道中间分拣、检查过程。可以概括为长贰参与的聚议。

  这种“聚议”制在行政事务中被普遍要求使用,但也有属于司法范畴的情况。据《宋史·职官志三》所载,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诏:“户部事有可疑难裁决者,许长贰与众郎官聚议,文字皆令连书,有定议,然后付本曹行遣。”虽然这不是专对治狱而发,但正如前述,户部事务有许多民事争讼要处理,这也属于司法业务范畴。[26]

  地方府州军发生于诸曹官、幕职官与长官的司法意见之争,有的是一对一的场合,有的则可能是在众人在场的“聚议”场合。

  据《宋史·崔与之传》所载,“民有窘于豪民逋负,殴死其子诬之者”,这是不得已的苦肉计。提刑对案犯“欲流之”,“小民计出仓猝”,一时打错算盘,何“忍使一家转徙乎?况故杀子孙,罪止徒”,故意杀死子孙也不过徒罪,不必一定处以流刑。长官最终被说服。⑦

  这些范围不等的聚议制度,其出现一方面是长官制(或长官负责制)大背景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聚议对展示各方意见是好平台,可供长官做最后定夺。

  总之,关注鞫、谳之外的其他程序及包括录问官与录问程序,幕职官的角色与作用等,不能忽略其他官员或机构的存在和贡献,这是正确、适度评价“鞫谳分司”及鞫谳双方作用所必须坚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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