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依实施请托的主要凭恃的不同,唐代立法中的请托罪可分为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和基于权势的请托罪,三者相较,立法对基于人情的请托罪最为宽容,处置较为宽松,对基于权势的请托罪最为严厉,处罚最重。立法的这一倾向反映出人情、贿赂、权势在实施、达成请托过程中角色及作用的不同,即贿赂一般大于人情,而权势又远远胜过贿赂与人情。因此,除了基于人情的请托和基于贿赂的请托外,还有一类极为重要及常见的请托——基于权势的请托,即权势人物为当事人向主司实施的请托,此类请托中仍可能存在人情或贿赂的因素,但起决定作用的显然是权势:在更多的时候,权势人物为当事人请托的目的并非区区钱财。
关键词:人情;当事人;权势;贿赂;请托罪;处罚;请求罪;司曲法;公事;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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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请托是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唐代律格敕将请托规定为犯罪,备以相应之刑。依实施请托的主要凭恃的不同,唐代立法中的请托罪可分为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和基于权势的请托罪,三者相较,立法对基于人情的请托罪最为宽容,处置较为宽松,对基于权势的请托罪最为严厉,处罚最重。立法的这一倾向反映出人情、贿赂、权势在实施、达成请托过程中角色及作用的不同,即贿赂一般大于人情,而权势又远远胜过贿赂与人情。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社会与其说是人情主导的熟人社会,不如说是权势支配的“权治社会”。
关 键 词:请托/人情/贿赂/权势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视角下传统中国隐性腐败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15BFX017),江西省“十二五”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人情社会下唐代请托的法律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3FX18)之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谢红星,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西法治政府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请托指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主管官员)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在传统典籍中,请托又被称为请谒、干请、嘱托、请求,如《新唐书·姚崇传》:“时崇二子在洛,通宾客馈遗,凭旧请托。”《管子·八观》:“请谒得于上,则党与成于下。”杜甫《早发》诗:“艰危作远客,干请伤直性。”《潜夫论·本政》:“劫于贵人之风指,协以权势之嘱托,请谒阗门,礼贽辐辏。”《史记·惠景闲候者年表》:“建元六年,候侈坐以买田宅不法,又请求吏罪,国除。”
传统中国请托之风由来已久,当然关于请托的法律规定也不少,一般来说,请托在传统社会被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现象,各朝律典都为之设置专条,备以相应之刑,其中尤以唐代为典型。以请托的定义为矩尺,参以刑法学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笔者将唐律中请托罪的法条、具体罪名、构成及法律责任梳理如下表:
除唐律外,唐代一些格敕对处置请托另有特别规定,如唐睿宗景云二年制:“自今已后,谒见之日,若更有干冒祈荣者,虽地处亲勋,才称俊秀,皆当格之清议,一从屏黜。”②太极元年三月制:“自今已后,王公朝士有嘱请者,所由官密奏闻。若苟相容隐,御史访察弹纠。”③《旧唐书·睿宗纪》载太极元年四月制:“上下官僚辄缘私情相嘱者,其受嘱人宜封状奏闻。成器已下,朕自决罚。其余王公已下,并解见任官,三五年间不须齿录。其进状人别加褒赏。”
学界对唐代请托罪法的研究已颇有进展,周永坤、刘馨珺的论文足为代表。④然而,从法律的规定出发,我们还可以对立法上的请托罪进行更多地分析与归类,进而比较立法对不同类型请托罪的不同规定及处置,揭示这种“不同”背后的立法原旨,及造就这一原旨的社会特征。
一、基于人情的请托罪
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情于社会交往须臾不可缺少,然而,什么是人情?归纳历代典籍,“人情”的含义约有三种:一是人的欲望和感情,如《礼记·礼运》称,“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二是人心、局势、世情,如“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三是人们用来表示情感所交换的资源。熟人社会中的“人情”一般指第三种含义,即人们之间通过交往积聚的可以用来交换的情感资源,这也是本文中“人情”的含义。
按一般理解,请托人之所以敢请主司曲法处断公事,是他们之间原本就有过人情交往,是有一定人情基础的熟人,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情是一切请托实施之基础、之后盾,所有请托都是基于人情做出的,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情感有亲疏,人情有冷暖,费孝通就说,中国人的人际格局,“不像团体中的份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⑤并不是只有同主司关系最近、人情最深的那些人才请托,如果这样的话,世上的请托也不会那么多,事实上,那些同主司关系不那么近、人情不那么深的人,甚至那些同主司此前互不相识的人,也会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请托主司,此时,人情不足恃,人情不再是请托的后盾,因为请托人此前与主司人情不深,甚至毫无人情可言,要想达成请托,则需借助媒介,另寻助力。换言之,并非任何时候人情都是请托的后盾,并非任何请托都是基于人情而做出的,请托人与主司人情深,请托的后盾就是人情,请托人与主司人情不深,请托的凭恃则主要不是人情,而是其他。
从唐律的规定来看,请托的凭恃无非三:人情;贿赂;权势。以此为标准,唐律规定的请托罪可分为三类: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具体指“请求主司曲法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具体包括“受财为请求罪”、“以财行求非主司为请求罪”、“以财行求主司罪”、“以妻妾女行求主司罪”;基于权势的请托罪,具体包括“监临势要为人嘱请罪”、“监临势要受财为请求罪”。唐律对三类请托罪的处置明显不同,且有其内在的逻辑,笔者首先从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开始。
《唐律疏议·职制律》“有所请求”条前部分规定: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⑥
此条规定的请托罪是“请求主司曲法罪”,即当事人或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非监临势要)向主司请托,请求主司曲法处断相关公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向主司请托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所谓当事人,指主司所处断公事指向之人,如司法案件的原告、被告、受害人,科举考试中的举子,吏部铨选中的选人,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指受当事人委托向主司请托之人,实践中可能包括主司的近亲属、同窗、同僚、熟人等,但不包括对主司构成监临势要之人(监临势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