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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随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执行机制也应进行相应完善。宪法执行机制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构成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完善必须以“中华民族”入宪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为基础,将“中华民族”范畴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具体化,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在主体范畴方面,将“中华民族”“五十六个民族”“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民族事务法治化”等宪法主体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并完善民族自治权依法行使的范围和程序建设,从而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提供根本法治化路径。
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治;“中华民族”原则;民族自治权;民族事务法治化;宪法执行机制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坚持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的背景下,“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1],必须构建以宪法原则贯彻、民族宪法主体范畴纳入、依法行使民族自治权为要素的宪法执行机制。本文结合相关宪法学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执行机制完善机理进行阐述。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之贯彻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民族问题的实践,可将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类型化”为“民族平等与公民平等原则”、“民族团结与公民团结原则”、“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原则”和“民族发展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等四大原则[2]63-67[3]98。这四大原则构成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体系。随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中华民族”原则也得以确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执行机制,首要的就是贯彻“中华民族”原则、贯彻解决民族问题的四大宪法原则,从而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完善提供原则机制。
(一)“中华民族”原则之贯彻
“中华民族”集中反映了中国的民族国家属性。“中华民族”的形成事实上是构建现代民族国家的前提。现代中国民族国家的建立包含两个基本环节:“一是‘中华民族’这个族称的形成;二是国内各个民族融合为一个普遍认同于‘中华民族’这个族称的共同体。”[4]171“中华民族”的形成是近现代中国历史发展的产物。中国各民族融合为统一的政治共同体,是在反抗殖民侵略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抗日战争胜利之后,‘中华民族’基本上就成为各个民族共同接受的族称了。”[4]172在此意义上,“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是近百年来中国和西方列强对抗中出现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强化“中华民族”国家认同。2018年宪法修改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至此,“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宪法范畴正式确立。尽管在相关法律中“中华民族”范畴已出现,例如,《中医药法》《慈善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教育法》《国家安全法》《广告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和《反分裂国家法》等都出现了“中华民族”,①但以上表述仅具有宣示意义,而“中华民族”入宪,则意味着“中华民族”具有根本法属性,国家必须将“中华民族”范畴贯彻到一切法治实践中,全面贯彻“中华民族”原则。
(二)“民族平等与公民平等原则”之贯彻
“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原则是“民族平等”与“公民平等”的内在统一,它体现了少数民族集体平等权和少数民族个体平等权利的内生关系[3]99。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在于自治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权的规定确保了民族自治地方公民平等权的实现。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宪法原则的贯彻,必须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对“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原则”具体化,构建相应的法律体系。例如,《国籍法》《国家安全法》《选举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就业促进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反恐怖主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都对“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宪法原则进行了具体化。但是,以上这些规范保护民族平等权的“法益”有限,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创制“破坏民族平等罪”以弥补“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宪法原则贯彻的不足[2]64。
(三)“民族团结与公民团结原则”之贯彻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民族团结,重点在于贯彻“民族团结和公民团结原则”。贯彻“民族团结和公民团结原则”,关键在于构建解决民族团结问题的法律体系。中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网络安全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教育法》《公务员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师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多部法律都涉及“民族团结和公民团结原则”,从而具体化了“民族团结和公民团结原则”,但以上规范明显不够。鉴于这层考虑,除了《反分裂国家法》之外,还需要创制“破坏民族团结罪”,对严重破坏民族团结行为进行打击[2]65。
(四)“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原则”之贯彻
“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原则”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利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原则”适应了中国国情,“保障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促进了民族地方的繁荣和国家富强,加强了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6],实现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统一。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权有七个方面:一是根据地方实际,经相关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权力;二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是自主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权力;四是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的权力;五是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六是根据地方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相关的公安部队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七是享有语言文字权[7]210。另外,“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要求国家扶植地方工业发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技术干部。除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外,其他相关法律具体化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原则”,例如,《城乡规划法》和《国旗法》等相关规定,但目前法律规范缺少对破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法律后果的规定,可在行为模式基础上构建“侵犯民族自治权罪”[2]66,通过刑事制裁来打击破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行为。
(五)“民族发展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之贯彻
“民族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是指通过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实现各族人民发展和繁荣。“各民族共同繁荣,既是一个基本原则,又是一个任务和目标。”[8]根据《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发展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进行了具体化。②除此之外,《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体育法》《中医药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就业促进法》《预算法》《公路法》《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进一步具体化了“民族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但对破坏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行为,还需在《刑法》中构建“破坏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罪”,对破坏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行为课以刑罚[2]66。
综上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的完善,对相关宪法原则贯彻是主要方面。对若干宪法原则贯彻,必须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础,完善事关少数民族切身利益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语言文字保护法》《民族自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法》和《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法》等单行法体系。同时,将公民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权利和义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少数民族立法参与权、经济建设等相关内容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
二、民族纳入宪法主体范畴的法治化进路
“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7]122-130国家和公民是宪法最基本主体,而民族、政党和利益集团等其他主体都是从公民与国家主体中衍生出来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必须确认民族的宪法主体地位,根据“中华民族”入宪要求,将民族作为宪法主体贯彻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
(一)将“中华民族”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
2018年宪法修改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中华民族”入宪决定了必须将“中华民族”贯彻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将“中华民族”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利于澄清部分民众长期以来将“中华民族”等同于汉族的错误认识,为开创新时期民族工作的新局面创造良好的主观认识条件,也有利于消除《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缺少“中华民族”概念产生的负面效应,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一段,将原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中华民族的家园。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通过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民族”家园的表述和对 “中华民族”的界定,既规定了中华民族的法律构成,也从法律上将56个民族与国家勾连起来了。
其次,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四段最后一句“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修改为“在维护中华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将“民族团结”修改为“中华民族团结”,将“中华民族团结”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克服了将“民族团结”等同于民族之间团结的局限性,消解了因强调56个民族关系间性的弊端,强化了“中华民族”国家认同。
最后,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正文规范具体化“中华民族”范畴。“中华民族”已经在《教育法》《反分裂国家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慈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但以上规范中,“中华民族”范畴主要是法律观念层面的,还不具有约束功能。因此,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条文中,还应进一步体现“中华民族”范畴。例如,可以将第6条第4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修改为“……不断提高中华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53条“……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修改为“……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华民族团结”。
(二)将“56个民族”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民族”是由56个民族构成的政治共同体,为了明确56个民族构成的事实,有必要将56个民族名称以具体条文形式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建议是,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一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中华民族的家园”之后,增加条文“中华民族是中国各民族的总称。中华民族由汉族、蒙古族、回族、藏族、维吾尔族、苗族、彝族、壮族、布依族、朝鲜族、 满族、侗族、瑶族、白族、土家族、哈尼族、哈萨克族、傣族、黎族、傈僳族、佤族、畲族、高山族、拉祜族、水族、东乡族、纳西族、景颇族、柯尔克孜族、土族、达斡尔族、仫佬族、羌族、布朗族、撒拉族、毛南族、仡佬族、锡伯族、阿昌族、普米族、塔吉克族、怒族、乌孜别克族、俄罗斯族、鄂温克族、德昂族、保安族、裕固族、京族、塔塔尔族、独龙族、鄂伦春族、赫哲族、门巴族、珞巴族、基诺族等五十六个民族组成”。将56个民族名称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强化了“中华民族”56个民族的法律属性,有利于从法律上确立各民族的政治地位,强化国家认同。
(三)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的完善,必须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从范畴确立层面确定其法律地位 。③具体来讲,首先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五段原表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中华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其次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五段“……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和美丽的社会主义国家,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四)将“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的完善,必须实现“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本条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权进行具体化,其享有的自治权主要有立法自治权和行政管理自治权等广泛权力,并且《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对上级国家机关课以了义务,④依法行使自治权体现了“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必须强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政治制度地位,将“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限和自治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序,使民族自治事务法治化轨道顺畅,实现民族事务治理政策型向法治型转变。
综上所述,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的背景下,“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华民族”、“五十六个民族”和“民族事务法治化”等范畴都应该通过不同方式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进而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进行回应。
三、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权限与程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完善的核心是民族自治权行使。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权包括政策与法律执行权、自主立法权、经济发展自主权和财政自治权等方面,以上自治权在法定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行使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一)民族自治权的法律属性
民族自治权法律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国家结构来看,民族自治权涉及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划分问题。民族自治权是由《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奠定的。宪法规定了民族自治权的一般原则,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进行具体化。二是从民族自治权行使来看,自治权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具有特定性。在具体实践中,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行使,这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体现了自治权的依法行使原则。
(二)政策与法律执行权的内涵与程序
根据《宪法》第115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民族自治机关政策和法律执行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本地实际贯彻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二是根据本地实际,如果国家法律和政策不适合本地民族发展实际的,自治机关可以获得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与第一层含义相比,第二层含义更具“自治”特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根据该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变通执行权和停止执行权的程序包括:一是上报上级机关批准;二是上级国家机关60日的答复期间。经过这两个程序,自治机关的变通执行权和停止执行权才可以行使。
(三)自主立法权的内涵与程序
首先,自治机关自主立法权体现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方面。《宪法》第116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治条例根据立法主体不同,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单行条例的立法程序与自治条例相同。“批准”和“备案”程序确保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
其次,补充规定立法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行使有关财政开支自治权,涉及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的法定程序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规定原则;二是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三是自治区级的需要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需要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批准。
(四)经济发展自主权的内涵与程序
经济发展自主权,是民族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根据地方特点制定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和管理经济体制的权力。该项权力涉及民族地方经济发展的广泛权能,包括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安排本地基础设施建设,自主管理本地方企业和事业,管理和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等[9]。
在以上经济发展自主权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管理和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安排本地基础设施建设等都需要国家计划指导,即国家计划指导是这几项经济发展自主权的前置性程序。之所以需要国家计划指导,与这些权力涉及的事项性质有关。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需要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是前置性程序。
(五)财政自主权的内涵与程序
财政自主权具体包括由民族自治机关自主安排本地方财政收入的权力、获取上级财政机关补助的权力、享有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的权力,以及某些税收的减免权等。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主权行使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规定自治机关的财政开支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的权力涉及三项法定程序,即国家规定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批准等。而第3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款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减免税收的法定程序:一是自治机关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力,但是对于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项目,自治机关无权减免;二是民族自治机关减免税收项目,自治区一级的可以自行决定,而自治州和自治县一级的需要报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其他自主权的内涵与程序
其他方面的自主权指的是民族自治机关在教科文卫体等方面享有的管理权力,以及根据批准设立公安部队的权力。民族自治机关享有的其他自治权也要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本条款对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公安部队权利规定了三项程序:一是国家军事制度的需要;二是当地的实际需要;三是国务院批准。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本条款对教育自主权的规定明确了两项程序:一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二是依据法律。
民族自治权依法行使的程序是关键。现行民族自治权行使,有一些有明确程序,另一些程序尚不明确或阙如,就是既有的程序也较原则。根据民族自治权依法行使原则,必须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强化自治权行使程序建设,并在其他单行法中加强程序立法。
总之,中共十九大“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执行机制完善提供了契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必须构建以宪法原则机制、民族范畴纳入机制和民族自治权依法行使机制为要素的宪法执行机制体系,将“中华民族”、“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从实体和程序层面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强化自治权依法行使制度,从而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提供宪法实施基础。
基金项目:国家民委重点项目“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实施机制研究”(2017- GMA -002)
作者简介:李晓波(1983—),男,陕西商洛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学、政治学研究;李占荣(1967—),男,甘肃庆阳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学、法理学研究。
注释:
①参见《中医药法》第2条、 《慈善法》第5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1条、《教育法》第7条、《国家安全法》第1条、《广告法》第3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条、《文物保护法》第1条和第40条、《反分裂国家法》第1条等相关规定。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第8条、第26条、第3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第69条、第70条等规定。
③从法理学层面讲,具体范畴法律化有四种形式:一是仅确立范畴法律地位,而不做实质内涵界定和规范构建;二是明确界定范畴含义进行法律化;三是具体规范构建层面的法律化;四是综合型,即范畴确立、范畴内涵界定和规范构建三种方式的结合,此种方式是“多样”的。
④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上级国家机关有保障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义务,其主要体现在财政政策、经济产业政策、扶贫开发政策、税收政策、教育政策和社会建设政策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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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erfection of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in
the System of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LI Xiao-bo, LI Zhan-rong
(School of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Hangzhou 310018,China)
Abstract: The System of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is the basic political system to solve our national problems. With the “the great rejuvenation of the Chinese nation” into the constitution, the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System of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hould be improved accordingly.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constitution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enforcement of constituti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System of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must be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Chinese nation” entering the constitution and solving national problems. The category of “Chinese na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solving ethnic problems should be concretized, and the legal system relevant to the System of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erms of subject category, the state must bring the “Chinese nation”, “Fifty-six nationalities”, “the great rejuvenation of the Chinese n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national affairs” into the Law on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The scope and procedure must be improved for the autonomy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us, it provides a fundamental path of rule of law for solving the ethnic problems in China.
Key words: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the Chinese nation”principle; national autonomy right; legalization of national affairs;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