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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感悟:再谈作为科学的法学
2016年12月19日 17:43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吴光荣 字号

内容摘要: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将中标合同用于备案,但实践也可能发生当事人用于备案的合同并非中标合同,而中标合同未备案的情形,一旦发生纠纷,究竟依据备案合同还是中标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上述司法解释说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例如,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究竟是应适用制定在前但针对性较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应适用制定在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呢?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司法解释几乎都规定“本解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因此应适用制定在后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不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还是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都既可能针对的《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也可能针对的是《合同法》分则部分的规定,因此在选择所要适用的司法解释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是《合同法》哪一条。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官;合同;法学;当事人;原告;股权;案件;法律解释;实践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科学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欠缺导致裁判失去客观性和可预测性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法学是追求正义的学问,正义的唯一性决定了法律问题都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结果是“或有或无,非此即彼”,而是要求法官在法教义学的指导下运用法学方法寻找能够实现各方权益的解决方案。我国法教义学的相对落后不仅影响了立法的质量,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因此应尽快完成理论积累并进行理论创新。此外,法学方法论意识的不足也是导致裁判不公的重要原因。司法解释虽然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却阻碍了法官释法能力的提高。司法改革应尊重司法规律,而司法规律正是法学科学性在司法领域的表现。

  关 键 词:法学/法教义学/法律解释方法/司法解释/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吴光荣,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几年前,笔者自德国研修回国,曾撰写随笔小文《留德随想:也谈作为科学的法学》,就科学精神如何贯穿于德国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司法实践以及立法活动作了一些介绍,目的在于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视。①回国后,笔者有幸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了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反思这几年的办案经历,笔者仍然觉得法学的科学性对于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以重拾旧题,再次就自己的一些体会发表感叹。谬误之处,还请方家不吝指教。

  一、科学精神在实践中的欠缺及其危害

  从一定意义上说,科学性意味着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对于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首先取决于如何界定科学。在他看来,如果一个人将科学的概念限定得如此狭窄,以至于它只包括独立于经验性前提的逻辑和数学以及仅仅致力于量的研究并且其结果可以表示为数量关系的自然科学,那么他尽可以不把法学或者任何一门人文科学当作真正的科学。他指出,对科学的概念做如此限定,是科学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结果,但这种限定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就此而言,法学也应是一门科学。②笔者亦认为,科学性在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表现并不完全相同,这也是区分二者的重要原因,但不能据此认为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不是科学。相对于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可能允许更高程度的不确定性,法学也不例外。例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就曾指出法律运行过程的不确定性。在他们看来,此种不确定性,既包括法官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也包括法官认定事实具有不确定性。③问题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是否意味着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没有任何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呢?显然不是。法学通过建构一套精密的概念将人类生活的规范体系化,而法官在全面掌握法律概念并深谙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所谓法律思维和法学方法,即可获得较为客观和具有可预测性的裁判。这正是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表现。就此而言,法律运行过程的不确定性并非对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否定,相反,它反映的是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殊性。而正是因为法学的科学性,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并未因法律运行过程的不确定性而消失,并体现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

  不过,从笔者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观察来看,至少就当前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而言,法律运行过程的不确定性似已大大超出人们所能接受的程度,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广受质疑。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笔者看来,就是司法实践欠缺应有的科学精神,以致司法裁判成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过程,甚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出现“盲人摸象”的现象。为了使问题更加清楚,兹举一例予以说明。

  某甲与某乙商议共同完成某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甲负责提供相关信息并负责收购过程的运作,乙负责融资。最终,乙通过其所控制的A公司和B公司出资,收购了项目公司的100%的股权,并分别登记在A公司和B公司名下。收购成功后,项目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甲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乙为监事。此后,甲乙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指出项目收购的成本是2.55亿元,其中甲支付了1000万元,其余由乙所控制的A公司和B公司支付,双方对项目公司的权益是甲为51%,乙为49%。再后来,E公司打算以4亿元的价格收购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于是甲和乙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将转让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甲可获得6800万元(以4亿元为基础按51%计算,包括垫付成本和利息),乙可获得3.32亿元(以4亿元为基础按49%计算,包括垫付成本和利息)。为配合E公司的收购,甲退出了项目公司的管理,乙也曾口头答应甲,若E公司不收购,则自己收购。最终,E公司还是因价格过高放弃了收购项目公司。此后,乙将该项目公司的股权分别从A公司和B公司名下转移至其所控制的C公司与D公司名下并完成了房地产的开发,这些股权变更过程虽然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甲向乙索要6800万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是附条件的合同,尽管乙曾口头答应甲,若E公司不收购,乙自己收购,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C公司与D公司是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收购了项目公司的股权,故其请求被告按照《备忘录》支付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甲已退出项目公司的管理,且乙又已经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移至C公司和D公司名下,应认为乙自己以不低于4亿的价格收购了项目公司的股权,《备忘录》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乙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但某检察机关根据被告的申请,就该案提起抗诉,认为《备忘录》不是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同时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乙系以不低于4亿元收购了项目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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