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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流与现实悖反:我国机关法人之定位与重构
2016年12月19日 17:25 来源:《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作者:王春梅 字号

内容摘要:我国这种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不仅与世界范围内存在的非法人化潮流形成逆反,造成公法人向私法的遁入,而且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非法人化形成悖反,使机关法人的独立责任在相当程度上成为虚名。因此,在界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将国家机关的行为主要限定在公法领域,从而在私法领域中原则上否定其独立法人地位,只令其具有辅助国家私法人格与公共职能实现之作用,只有为实现公共利益与公共职能之必要时,例外地承认其独立法人地位。二、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之流弊我国受前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14]及其民事立法的影响,全面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造成了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

关键词:法人;国家机关;民事;民法;立法;私法;财产;人格;公法;苏联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虽然国内外主流公私法理论基本认可国家主体性二元结构理论,大陆法传统更是认可国家的法人地位而否定国家机关的法人资格,并在立法上形成了公共机构非法人化的事实,但我国受前苏联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和国家机关法人理论影响,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就在立法和理论上认可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并延续至今。我国这种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不仅与世界范围内存在的非法人化潮流形成逆反,造成公法人向私法的遁入,而且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非法人化形成悖反,使机关法人的独立责任在相当程度上成为虚名。因此,在界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将国家机关的行为主要限定在公法领域,从而在私法领域中原则上否定其独立法人地位,只令其具有辅助国家私法人格与公共职能实现之作用,只有为实现公共利益与公共职能之必要时,例外地承认其独立法人地位。

  关 键 词:苏联法/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

  标题注释: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13YJA820047)

  作者简介:王春梅,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王春梅(1971- ),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百废待兴,新政权的巩固与发展、经济的复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赖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与保障。于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苏联法和法学理论成为我国各领域立法的蓝本与理论支撑,并在短期内助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初步建立。在民法领域,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苏联民法理论也成为我国第一次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甚至唯一借鉴。在苏联法全面影响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过程中,苏联的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和国家机关法人理论也植入中国,并开启与形成了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

  一、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苏联移植与坚守

  (一)20世纪50年代之前:国家机关主体地位在我国的初现

  如果说中国民事立法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全面移植苏联法而走进苏联范式并最终走上与西方私法传统断裂之路的话,则这种断裂在苏维埃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生发出萌芽,并基本延续了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法人的规定而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法文件不仅对法人的设立程序和营业自由有所规定,而且还涉及法人主体的种类问题。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1932年2月1日颁布与实行了《借贷暂行条例》,其第2条在表明对合法借贷的保护的同时,涉及了借贷主体问题,“凡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或私人借贷之非高利贷性质的周转和为帮助某种生产事业而举行的各种借贷,不违背本条例之规定者,苏维埃政府不加以干涉。”[1]据此可以认为,作为借贷主体的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法人类型之一。此外,部队、学校、企业,以及团体等也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将他们作为法人主体认识也没有问题。

  就机关而言,应该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民事立法已经开始承认机关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了。如前述《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11条规定:“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得依法领取(不得自由圈地)公地、公荒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边区政府。”依照这一规定,机关同其他主体一样,可以依法领取公地、公荒并享有对该地的使用权,由此可以推断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再如依照《辽宁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①规定,各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及群众收购木材,从而作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法人制度尚未建立,但机关作为民事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仅是一种既定事实,而且获得了立法层面的肯定,这不仅是我国国家机关独立主体地位的初现,而且其与20世纪50年代之后我国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具有某种渊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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